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3民初989号 原告:陕西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T0G56A。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商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02TK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西段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陕西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凯公司)与被告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睿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服务中心(XX村XX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双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村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业农村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8390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照2022年7月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农业农村局和XX村XX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睿公司签订了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一批)三标段圣山驿站建设,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内容及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决算和审计。被告双睿公司应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83905.4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农业农村局、XX村XX中心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双睿公司辩称,双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的与被告双睿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为补签的一份并未实际履行的协议。本案所涉圣山驿站工程项目,被告双睿公司仅仅履行了合同手续,而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也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整个工程建设与被告双睿公司无关,该工程项目实际是原告与XX村XX中心、农业农村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双睿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没有成就时原告无权向被告双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双睿公司的诉讼请求。 XX村XX中心辩称,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一批)分三个标段招标,三个标段均由被告双睿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10月,原XX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双睿公司签订了三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期2019年10月至12月,三标段当时招投标的工程较多,但实际只建设了圣山驿站一个项目。2019年12月,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联合对高塘镇圣山驿站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12月,区审计局对XX乡村建设项目(第一批)完成了审计,最终的审计造价为1937万元,其中三标段(圣山驿站)工程造价为218万元。截止目前,共向被告双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6.4万元。原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渭南市华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后更名为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服务中心,并于2020年4月划转到区农业农村局,XX村XX中心目前无法人资格,亦无能力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整个工程的施工、招标与被告农业农村局没有任何关系,签订合同时原美丽办尚不隶属被告农业农村局。 被告农业农村局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XX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乙与被告双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愿亮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先施工,完工后与被告双睿公司补签施工协议。原告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2019年12月完工,2020年4月27日开始和双睿公司联系签订施工协议事宜,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签订时将协议上的时间写成案涉工程的招标时间2019年10月10日,先由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后被告双睿公司将协议带回公司**签字于2020年7月25日邮寄给原告;4.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5月29日圣山驿站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83905.4元;6.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双睿公司已实际领取工程款356.4万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7.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证明*****乙系原告翰凯公司员工;8.原告翰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乙转款的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原告翰凯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的费用由原告翰凯公司通过*****乙支付;9.华州区XX乡村建设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群群主为被告双睿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被告双睿公司为XX乡村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的审计、决算均由被告双睿公司负责。原告翰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乙均在该微信群,原告翰凯公司为实际施工人;10.施工期间支出的部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翰凯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双睿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5月竣工,该工程与被告双睿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与原告翰凯公司无关,而是*****乙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双睿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时通话录音也可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乙为了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乙为实际施工人,且施工是在2019年5月29日之前,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已经施工完毕,该工程与双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5组证据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与被告双睿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领取的356.4万元应为一标段的工程款与三标段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且无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翰凯公司与*****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8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未备注用途,无法证明转账用于工程支出;对第9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群的创建时间在2019年6月25日,系工程完工之后建立的工作交流群,被告双睿公司仅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且案涉工程属先建后招,因此应由发包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10组证据,对以原告翰凯公司名义转账的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XX村XX中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以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阶段,XX村XX中心为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因此案涉工程与被告农业农村局无关;被告双睿公司领取的第一笔工程款为一标段工程款,另外三笔应为包含三个标段在内的工程款。 被告双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0月12日被告双睿公司与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9年10月10日被告双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X乡村工程施工协议》;3.工程竣工验收单;4.XX村XX中心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双睿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在先,与XX村XX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在后,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先建后招,被告双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双睿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款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即在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建设方支付的四笔工程款不足以付清一标段的工程款,第三标段的工程款建设方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睿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翰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双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双睿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不属附条件条款,只是对付款的特殊约定,且被告双睿公司已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后面领取的三笔工程款应包含案涉工程款。 XX村XX中心质证意见:对《XX乡村工程施工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双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双睿公司领取的四笔工程款应以付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为准。 XX村XX中心为证明其名称及隶属关系变更情况提交了渭华编办发(2017)51号、渭华编发(2018)9号、渭华编委发(2019)63号、渭华编办发(2020)7号文件各一份。 原告翰凯公司、XX村XX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将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一批)分三个标段发包,三个标段均由被告双睿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圣山驿站项目包含在三标段内。圣山驿站项目在未发包时即由原告翰凯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2019年6月,被告双睿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群主成立了华州区XX乡村建设交流群,微信群沟通内容为XX乡村工程相关内容,原告翰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均在该微信交流群。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翰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于2019年7月在微信群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了回复。后XX乡村工程第三标段经招投标,被告双睿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中标,2019年10月12日被告双睿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华州区XX镇XX村、江村、堡里村、老年村、***、高塘圣山驿站施工总承包。2019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双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原告翰凯公司无施工资质,为完善工程手续,原告翰凯公司的代理人*****乙在圣山驿站工程完工验收后,于2020年4月开始与被告双睿公司联系补签施工协议事宜。2020年7月,被告双睿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翰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乡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标段圣山驿站建设由原告翰凯公司以全包的方式承包,包干综合单价为2034401.32元,双方同意工程总量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决算为准,工程总价款以甲方与发包方最终决算审计合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背靠背方式支付,即前期没有预付款,中途没有进度款,自建设方依据最终决算审计合价为准先行支付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总价款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上述工程总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范围内最终工程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被告双睿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翰凯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在协议上签名,双方公司在协议上**,将合同落款日期写为“2019年10月10日”。2021年12月27日,渭南市华州区审计局就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一批)三个标段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中载明,三个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9374150.63元,其中一标段11330754.62元;二标段5859490.61元;三标段2183905.4元,三标段所审计的工程即圣山驿站项目,三标段其余工程均未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方共向被告双睿公司支付四笔工程款:2020年1月5日,渭南市华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一笔工程款1364098.28元,付款用途为XX村XX段工程;被告农业农村局支付三笔工程款,2021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月9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付款用途均为XX乡村建设项目资金,现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项目(第一批)共拖欠被告双睿公司工程款1581万元未付。另查明,XX村XX中心未进行法人登记,其原名称为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在渭南市华州区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时由区农工部代管,2018年8月13日调整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2019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渭南市华州区XX乡村建设服务中心,其行政职能划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2020年3月4日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整为被告农业农村局,原住建局和XX乡村建设服务中心承接的美丽渭南和XX乡村建设事宜全部移交到被告农业农村局。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翰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双睿公司账户资金在2183905.4元范围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双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担保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对反担保财产查封的保全措施,并解除了对被告双睿公司账户资金2183905.4元冻结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双睿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并转包给原告翰凯公司,*****乙是以原告翰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施工协议上签字,其作为本案原告翰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翰凯公司施工完成,而并非其个人施工承建,且原告翰凯公司提交了施工期间的照片及部分施工费用票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原告翰凯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双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施工协议系其与原告翰凯公司签订,并非与*****乙签订,故对其辩称*****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翰凯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与被告双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翰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劳务、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工程中,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被告双睿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支付原告翰凯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故对原告按审计决算金额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睿公司在中标前已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虽为后补协议,但该协议将原告翰凯公司先建工程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在被告双睿公司中标工程名下,工程款也一直是由建设方向被告双睿公司付款,并不直接支付给原告翰凯公司,故对被告双睿公司辩称仅对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建设方拖欠被告双睿公司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款未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对原告主张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2022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XX村XX中心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案涉工程的发包及施工期间,XX村XX中心隶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20年3月4日后即调整为被告农业农村局下属事业单位,并由被告农业农村局承接美丽渭南和XX乡村建设事宜,涉XX乡村建设项目的款项支付均由被告农业农村局负责办理,且已向被告双睿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因此被告农业农村局应在拖欠被告双睿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翰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3905.4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390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陕西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双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