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9980号
原告:刘某,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周某,住西安市曲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周某、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7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在山西省浮山县××道××某大桥处为被告提供T梁预制支模、打灰等工作,后经核算共产生劳务费用41万元。欠款人出具欠条,现下剩劳务费用77945元仍未支付。被告多次拒不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结清全部应付劳务款项,本案案涉款项不应由答辩人支付。2021年,答辩人与被告马某共同挂靠被告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了某局的山西省浮山县××道××某大桥,工程开始后,原告刘某经被告马某招聘进入工程现场干活,从事打灰等工作,答辩人与马某协商一致,双方对工程开支明细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部分,其中包括了原告的全部劳务费,并且将劳务费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告知了原告。后答辩人向原告刘某分多笔支付了劳务费,并且在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时,明确告知原告,答辩人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肯定回复,至此,关于原告的劳务费,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应由马某与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779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案涉项目(40m梁预制T梁及梁场临建)系被告马某与案外人周某挂靠答辩人实际施工,答辩人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刘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刘某也非某公司雇佣,故其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用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刘某举证的《欠条》非某公司出具的,加盖的公章也非答辩人公司公章,案涉《欠条》公章印文涉嫌伪造公章并进行加盖。案涉立案证据《欠条》并非答辩人出具,答辩人也从未加盖过公章,且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欠条》上的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最后,答辩人已向被告马某和案外人周某支付完案涉项目所有的劳务费,案涉项目的劳务款已全部结清。周某与被告马某于2022年7月10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均载明:“若出现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的情况,跟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及其他责任。”故案涉《欠条》系其二人出具,某公司已结清全部劳务费,故其二人未能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马某与周某合伙共同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以某公司名义承包了山西省浮水县××道××某大桥工程。原告受马某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支模、打灰等工作。2021年11月16日,被告马某、周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在山西省浮水县××道××某大桥进行40mt梁预制支模、打灰工作工资41万元,其中10月至11月工资172500元已做工资表上交项目部,余下237500元委托项目部代发。该欠条落款处除马某与周某签字外,还加盖了“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申请对欠条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其司《某登记表》作为对比检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欠条》中盖印“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陕西某建工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周某称“出具欠条时,欠付原告41万元,总包单位及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过25.5万元,我直接向原告支付过67055元,我通过谢某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尚欠77945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但我方与马某已约定各自承担的付款份额,我已经付清了我应当承担的份额,并与原告确认过”。周某还称“欠条上某公司的印章是马某给我,我加盖在欠条上的。”
以上事实有欠条、鉴定意见、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周某认可其与马某是合伙关系,周某与原告均认可原告是受马某雇佣从事案涉劳务,后周某与马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41万元未付的事实。庭审中,周某称尚欠金额77945元与原告诉请完全一致。现原告诉请马某及周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77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原告是基于劳务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某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经鉴定,欠条上某公司印章并非该司备案印章。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某抗辩其与马某约定了各自应承担债务的份额,其已付清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的部分。该约定系周某与马某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周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已由某公司垫付。某公司当庭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印章系周某加盖,原告并不存在过错,某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损失某公司可另案向相关权利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周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77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马某、周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