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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与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4民初1302号 原告: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住所地:西乡县。 经营者:胡某,男,汉族,住西乡县。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经营者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332.29元(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第1、2项诉请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1332.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李某的要求为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绿城佳苑项目部搭建搅拌机防护棚和一楼安全通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价格为15000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向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系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绿城佳苑项目部经理。2021年7月,因工程需要李某找到原告为工程搭建搅拌机防护棚和一楼安全通道。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000元,原告向公司出具了发票。李某将发票交给公司财务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一直催要,李某个人垫付5000元向原告支付。李某只是公司员工,找原告干活也是职务范围,应该由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付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胡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二级建造注册证书,绿城佳苑项目通道照片一张,2021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乡县绿城佳苑农民工工资),2021年11月16日李某向中京公司***转账7148元转账截图一张、绿城佳苑项目财务***微信首页,原告与被告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被告书写的证明及结算单一张,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省增值税发票一张。 原告提交的2023年11月30日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胡某委托律师与***微信聊天截屏7张,***手写2021年11月16日工资发放明细(项目部)一份,欲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已将1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质证工资明细系财务***自己写的,没有李某的签字,聊天记录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自截屏内容,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等。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等。2021年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建西乡县绿城佳苑项目,被告李某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21年7月,被告李某找到原告为绿城佳苑项目搭建搅拌机防护棚和一楼安全通道,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2021年8月2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2月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绿城佳苑项目搅拌机防护棚,1#安全通道合计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已支付5000元(胡某)下欠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绿城佳苑项目部,2021.12.3日。”同日,被告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胡某在绿城佳苑项目做搅拌机防护棚和安全通道工资合计1500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证明人:李某。绿城佳苑项目部,2021.12.5”。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完成搭建搅拌机防护棚和一楼安全通道,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报酬1000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是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系该司员工,联系原告为工程定做防护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定做人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交付搭建完成搅拌防护棚和安全通道并经结算时支付报酬,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定做报酬,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支付报酬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2.29元(2024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乡县某某某某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