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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1211号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31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318.70元(以288315.2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负责向被告(作为发包单位)承包的精装修工程提供建筑材料,货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收货实际合格量结算;货款固定月结,每月1号完成对账次月15个工作日内付款,每月22日之前付款。合同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的建筑材料,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合计金额为1103135元。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814819.75元,尚欠货款28831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材料供货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总价814819.75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石膏基自流平(德科)529.95吨、轻质抹灰石膏(德科DK-100)183.55吨、内墙腻子(德科DK-600)272吨,验货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由项目经理及材料管理员签字确认后才可以确定供货量。结算方式为在施工方案确定的供货量范围内,按原告提供的合格产品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付款资料(报销单、收据、发票、审批单、收货清单)后支付。另外,合同第7.1条、7.2条约定原告不得随意变更施工图纸和方案,如变更施工图纸和方案或导致工程量增加必须经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否则被告有权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超量部分货款,且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对材料用量已有明确约定。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自流平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总价233778元,合同中月清月结管理规定第4条约定:由甲方同意或指示的变更,导致工作量的增加须在事项施工前以书面形式交给甲方并经甲方审核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与原告虽然就案涉精装修自流平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但实质上被告已将案涉项目自流平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对供货量、人工费等主要内容依据合同、施工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如单方变更施工方案,增加施工成本,应当在事项施工前以书面形式交给被告审核认可,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上述增加款项。而依据《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石膏基自流平(德科)759吨、轻质抹灰石膏(德科DK-100)302吨,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石膏基自流平(德科)529.95吨、轻质抹灰石膏(德科DK-100)183.55吨,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近三成,已严重超出施工图纸及方案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利用包工包料的便利,未将超量部分货物用于案涉施工项目。再者,即使原告将超量货物已用于案涉项目,被告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于事先未经被告审核认可的工程增量部分,被告有权拒付该款项。所以,无论原告是否将超量货物用于案涉施工项目,被告均有权拒付超量部分货款。综上,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814819.75元,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付款资料且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依据《供货合同》第3.7条约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前,应向被告提供报销单、收据、发票、审批单和收货清单等付款资科,但截止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且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故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三、依据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同期市场最低价承诺》,原告应当保证材料符合质量要求、不逾期交货且满足全部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案涉货物价格必须为同期市场最低价,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作出“补足差价”的赔偿并拒绝支付高出同期市场最低价的货款。据被告市场调研,案涉项目石膏基自流平包工包料同期市场价为26元/m2,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量计算出价格为35.53元/m2,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高达45.7元/m2,已远高于同期市场最低价,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作出“补足差价”的赔偿,并拒绝支付对应款项。四、原告提交的《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中收货人签字处的“某x”及项目经理签字处的“XX”,并非被告员工,其无权代表本公司签收供货单,且供货单作为认定本案案涉金额重要依据之一,应由被告认可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供货量的依据。依据《供货合同》第1.8条、第2.1条可知,案涉项目被告的项目经理为A,应由其代表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对应的验货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由项目经理及材料管理员共同签字确认,供货确认单才具有效力,故某x和xx无权代表被告签收供货单。事实上,供货单作为认定本案案涉金额重要依据之一,应由被告认可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供货量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供货合同,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供货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照片,报价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日,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某建工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精装修工程的材料供货分包给乙方,合同含税总价1008103.13元,价格不调整;于2021年12月15日之前到货,货到现场项目经理、材料管理员签字验货;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收货实际合格量结算;甲方项目经理***履行甲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及任务,乙方业务负责***履行乙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及任务;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以供货合格进度80%支付,固定月结每月1号完成对账次月1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7天内结算申请支付尾款,保修款为结算价的3%于保修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乙方资料齐全后每月22日之前付款(遇节假日顺延),付款资料为报销单、收据、发票、审批单、收货清单;乙方不得随意更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如需更改则须通知甲方,由甲方书面同意后生效;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延迟支付7日以内无须支付任何违约金及利息等补偿费用,当延迟支付7日以上时,自延迟第8天起每延迟支付一天,按该期材料金额3‰支付违约金予乙方,累计违约金不超过该次材料金额3%。原告签署该合同附件《同期市场最低价承诺》载明,甲方承诺乙方的付款按时支付,月清月结资料办理过程中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则视为甲方已完成履约;甲方在满足付款的前提下,乙方承诺本合同材料在保证交货期和质量的要求下,价格为同期市场最低价,如甲方知晓并证实乙方有违此承诺,乙方将作出“补足差价”的赔偿。该合同附件《材料用量》清单中列明材料包含石膏基自流平(德科)561.0672吨单价865元、轻质抹灰石膏(德科DK-100)377吨单价860元、内墙腻子(德科DK-600)272吨单价730元,合计货款1008103.13元。另,被告提交一份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含税总价为814819.75元,其余合同约定均与上述合同一致。 原告提交《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列明原告向被告位于******项目工地供应货物的送货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内容,显示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31日供应德科石膏自流平(单价865元)、德科DK轻质抹灰石膏(单价860元)、内墙腻子粉(单价730元),合计货款1103135元,尾部“收货人”处签有“***”、“项目经理”处签有“***X”并加盖了“某建工公司交大创新港项目部”印章,***X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告称,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了供货确认,“收货人”处所签***X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收货员,***X是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后原告对该供货确认单进行彩色复印并将彩色复印件提交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X签字确认。被告称,***和***非被告公司人员,***X确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提交供货单88张列明了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其上“收货人”处分别签有xxxxx。各供货单所供货物、数量时间与原告提交《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中所列货物情况一致。 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累计金额为1103135元。 原告工作人员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某项目经理***”(微信号×××38)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25日向对方发送“某建工公司对账.xls”,对方回复“***你们和XX工对。这样才合流程”……“***朵打印出来找周工对好签字。就可以了。”……;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1日向对方发送原告提交的《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照片及微信信息“您好X总!已核对,麻烦给报下进度款”,对方回复“按合同百分比开票。”,原告工作人员“好的”“1103135×80%-472120(已开票)=410388(本次开票)本次开票金额410388”,对方回复“好的”。原告工作人员提交微信群“腻子粉对账群”中其与微信备注名“X项目经理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13日在该微信群中发送“某建工公司对账.xls”,“X项目经理X”回复“好”。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截止2022年9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已付款814819.75元。2.原告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份合同,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对具体的施工工艺尚未确定,所以做了两份预算,根据两份预算的金额原被告也签订了两份合同,单价、条款均一致,仅合同中载明的总金额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也是一直与原告沟通的被告负责人,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了供货确认,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加盖印章后***X在《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签字并要求按照实际货款总量开具发票且承诺付款,原告向***X微信发送的“某建工公司对账.xls”文档内容即为《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对该文档内容也已进行了确认。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供货流程为原告将货物供应到案涉工地,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X及材料员签字并在供货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供货金额为814819.75元,但关于供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被告无法提供。3.原告称,案涉合同项下所涉项目于2022年8月在网上公示交房,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称,案涉合同项下所涉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但未验收,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公司签订的《交大创新港腻子、粉刷石膏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履行甲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及任务;进度款以供货合格进度80%支付,固定月结每月1号完成对账次月15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和业主验收合格后7天内计算申请支付尾款,保修款为结算价的3%于保修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原告提交的《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复印件上载明的送货日期、材料、数量单价与原告提交的88张供货单中载明的各次送货时间、材料、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公司项目经理***X在原告提交的《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复印件上签字对其内容予以确认,且同原告工作人员与***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某建工公司材料供货确认单》为原被告之间对已供货物及货款的结算的事实,其上载明的货款金额1103135元应为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金额。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814819.75元,则剩余货款288315.25元(1103135元-814819.75元)未付。案涉合同项下所涉项目于2022年8月在网上公示交房并交付使用,则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9月支付合同款至97%,剩余3%为保修款,至迟应于交付使用24个月后即2024年9月支付。现期限均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8315.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延迟支付7日以内无须支付任何违约金及利息等补偿费用,当延迟支付7日以上时,自延迟第8天起每延迟支付一天,按该期材料金额3‰支付违约金予原告,累计违约金不超过该次材料金额3%。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以下两项之和:以255221.2元(1103135元×97%-814819.75)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094.05元(1103135元×3%)为基数,自202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8649.46元(288315.25元×3%)为限。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价款远高于同期市场最低价的意见,被告提交的两份《报价单》中载明的货物品牌与原被告在《供货合同》附件《材料用量》清单中列明的材料型号、品牌均不相符,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德科品牌的代理商,可以保证该品牌的价格是市场最低的,被告提交的该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上所列的品牌型号与原告供货品牌不一致且跨品牌跨质量不具有比价的意义。在案亦无其他证据对被告的意见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31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为以下两项之和但以不超过8649.46元为限:以2552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3%标准计算;以3309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3‰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某建工公司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