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

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路1111号莱安中心6幢1单元20层12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一审第三人:***,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建工)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京建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的《结算单》并未生效且计算错误。1.《结算单》明确载明本竣工结算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实际上未加盖中京建工公章,对中京建工不发生效力。***并非中京建工员工,仅为案涉项目的安全员,无任何权利办理结算。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未经中京建工或***确认,对中京建工或***不产生拘束力,且***本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2.《结算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该《结算单》单价为18.5元/㎡,但案涉两份《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均约定单价为18元/㎡。3.《结算单》中载明的面积与案涉项目图纸、现场施工情况均不相符。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面积比实际施工面积大3773㎡。(二)案涉项目非中京建工实际施工,在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中京建工按照***单方提供的《结算单》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对于中京建工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有违公平原则。 请求:1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中京建工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中京建工(陕北事业部)于2022年7月4日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京建工申请再审主张签订案涉合同主体为中京建工(陕北事业部),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中京建工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免除***职务的通知》以及***向法院提交的中京建工陕北事业部现场办公照片等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代表中京建工陕北事业部与其签订案涉《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代表中京建工的职务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有权向中京建工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支付依据的问题。施工过程中,***指定案外人***负责接收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雇佣的***具体负责与***进行联络。***通过微信平台向***发送了案涉工程结算单、合同以及企业发票抬头二维码及付款回单等资料,结算单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322951.85元。一、二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判决中京建工清偿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实际对于中京建工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中京建工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