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4民初4397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夏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夏某支付工程款800153元,滞纳金331263元(以800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7日止,后期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向夏某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运、填及碾压等,工程量约300万立方米,工程综合价格为11.5元每立方米,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工程完工验收且终期结算办理完成报送某乙公司,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确认后付至完成工程总量的97%,某乙公司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款一次性付清。夏某为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某甲公司安排夏某到该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夏某可以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夏某进行施工管理,夏某同意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夏某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夏某对外以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施工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某甲公司的行为,某甲公司予以承认承担全部义务和权利。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及其他原因导致施工了部分而停工,前期全部的车辆租赁费、人员工资、燃油费等由夏某垫付。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已经终止,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款于2021年2月11日已经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下欠工程款800153.69元,承诺于2021年3月8日前付清,否则以到期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照当初口头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夏某,某乙公司下欠工程款亦一直未支付。综上,某甲公司应向夏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应将拖欠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夏某。
某甲公司辩称,夏某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转承包关系,不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夏某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前后明显不一,法律逻辑混乱,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是以实际施工关系,而事实是夏某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内部承包关系下的利润分配比例,夏某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其和某乙公司结算的数额完全一致,按照夏某的逻辑,某甲公司完全是无偿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夏某,且还要对外承担较重的责任,完全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夏某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均已过诉讼时效,夏某已丧失胜诉权,案涉项目工程款于2021年2月11日进行结算,华源工程承诺于2021年3月8日付清工程款,而夏某在2024年3月14日才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显然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夏某主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对账承诺函”中写明收款主体为某甲公司,夏某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有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夏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及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夏某借用资质)签订《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2.工程地点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3.机械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运、填及碾压等内容;4.工程量约300万立方米,以现场测量实际方量为准;5.工程综合价格为11.5元每立方米(税后价),综合价已包括但不仅限于人工费、机械费、利润等,还包括车辆保险、风险等一切费用以及为完成该项目所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支出等所有费用;6.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7.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且终期结算办理完成报送某乙公司,经某乙公司审计无误且双方签认后一个月内安排付款,付至完成工程总量的97%(扣除某甲公司违约处罚金额后),在终期结算经某乙公司审计完成后一个月,某乙公司依据有效的最终结算书,工程最终结算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夏某为我单位代理人(副总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土石方工程。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本公司的行为,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承担全部义务和权力(利)。其他一切人员本公司不予以承认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日期2019年10月10日至本项目终止日”。同日,夏某与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夏某租赁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PC360挖掘机3台、北奔自卸车34台、SD32推土机2台。亦于同日,夏某出具《借支单》二张,分别向某甲公司借支100000元、340000元,借支事由分别为“工程款”“某丙公司设备租赁费,2019年10月10日付”,某甲公司将该100000元转账支付到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2446账户,将该340000元转账支付到某某建设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99账户。当日,夏某还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夏某今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现定于2021年10月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本人逾期未还,须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此款为***打入公司)”。
2019年10月16日,夏某出具《借支单》一张,向某甲公司借支74900元,借支事由为“黄石巨人轻钢集装箱押金及运费”,同日,某甲公司将该74900元转账支付至黄石某某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016账户。
2019年10月20日,夏某与何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夏某租赁何某YZ36压路机1台。2019年10月23日,夏某通过微信向何某支付6500元,备注为“运费”。
2019年10月21日,夏某出具《借支单》一张,向某甲公司借支100000元,借支事由为“工程款”,同日,某甲公司将该100000元转账至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2446的账户。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9日,夏某与黄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夏某租赁黄石某某有限公司集装箱、楼梯、床铺等。
2019年11月25日,夏某出具《借支单》一份,向某甲公司借支60000元,借支事由为“武汉某某汽车公司轮胎款,2019年11月25日付”,同日,某甲公司将该60000元转账支付至武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农商行尾号为0018账户。
2019年11月26日,夏某又向某甲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夏某今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现定于2021年11月2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本人逾期未还,须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全部借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此款为***打入公司)”。
2019年11月29日,夏某出具《借支单》一份,向某甲公司借支380000元,借支事由为“付中国某某公司设备租赁费,2019年11月29日付”,同日,某甲公司将该380000元汇至中国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883账户。
2020年5月6日,夏某与某乙运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鄂州市鄂州国际物流机场(前顺丰机场)土石方运输工程相关协议补充如下:1.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施工总方量共计300万方;2.2019年度截至12月13日以前所有的结算款项由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向天惠达申请结款清算,按大合同条款拨付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3.自2020年起相关工程工作按委托书相应内容落实,即日起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在后期收取相关管理费用按大合同标准执行,如二期土石方运输单价上调至14元每立方米,则相应管理费每方上调0.5元收取”。同日,某乙公司还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湖北省鄂州市鄂州国际物流机场(前顺丰机场)与湖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场内土石方转运相关合作事宜委托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夏某)全权负责。合作期间委托方负责结款期间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沟通协调,受托方负责现场开挖、运输、整平(碾压)及与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作业工作协调,每月结算日,双方对当月挖运产量进行核对,双方无争议后报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核准当月产值”。
2021年2月11日,夏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对账承诺函》一份,载明“1.2019年9月25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账户保证金48000元;2.2019年9月26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账户保证金52000元;3.2019年12月10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郑某10000元;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5.2020年1月20日,武汉某某公司转工资卡共计130000元;6.2020年1月22日,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转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60000元;7.2020年7月8日,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转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4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对账单921654.49元;2020年6月15日,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对账单293499.20元;结合以上数据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330153.69元,现已付工程款530000元,下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800153.69元;下欠的工程款800153.69元定于2021年3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需按照“到期未付金额×千分之1×逾期天数”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至”。
2024年12月6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9年,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又分包给某甲公司(夏某借用资质);2021年2月11日,夏某与某乙公司对账函中的第5项“2020年1月20日武汉凯龙百佳工资转工资卡共计13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实际只支付90000元。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夏某认为其与某乙公司对账函中的第5项的差额40000元(130000-90000元)某乙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故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下欠夏某工程款840153.69元及违约金(以84015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7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夏某与某甲公司均称夏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夏某认为,其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开始与某甲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某甲公司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某,因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支付任何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实质上系夏某一直在处理签订合同到组织施工再到支付合同相关费用,故夏某已实际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对外承接案涉工程,夏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夏某之间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夏某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夏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夏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工程价款及滞纳金;三是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四是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本案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该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可直接认定。(2024)鄂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又分包给某甲公司(夏某借用资质),虽然某甲公司认为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但是某甲公司提供了其公司银行账户供夏某在处理案涉工程过程中支付相关费用,某乙公司亦与夏某办理了结算,可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均知情,故可认定夏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夏某与某乙公司实际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夏某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夏某变更诉讼请求,系已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变更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举证、质证及答辩。某乙公司与夏某进行结算确认了下欠的工程款为800153.69元,但根据已生效的(2024)鄂07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对账承诺函》中第5项“2020年1月20日,武汉某某公司转工资卡共计130000元”,实际仅支付90000元,差额40000元应记入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为840153.69元。关于违约金,夏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对账承诺函》约定下欠的工程款定于2021年3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需按照“到期未付金额×千分之1×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至,现夏某主张按照年利率13.8%计算滞纳金,低于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25年2月20日止的滞纳金为460270.72元(以84015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后期滞纳金以84015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工程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夏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夏某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诉讼时效抗辩具有相对性,是义务人的私权利,是否行使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不享有诉讼时效权益,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及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某乙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夏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夏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某支付工程款840153.69元及滞纳金460270.72元(以84015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1年3月9日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之后的滞纳金以84015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夏某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4元及公告费,由麻城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