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701号
原告: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
经营者:曾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225,247.04元;3.判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4.判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退还某某租赁站钢管4,090.6米、扣件2,133套、顶托283套、节子239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节子10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租赁物损失82,925元,同时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某某租赁站从2024年11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节子0.03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在某某租赁站处租赁建材,于同年12月1日与某某租赁站签订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使用,但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按时缴纳租金,截至2024年10月31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欠某某租赁站租金等共计225,247.04元(扣除支付租金20,000元)和未退租赁物钢管4,090.6米、扣件2,133套、顶托283套、节子239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账没有算清楚,在我们最后一次还货后租赁关系就应当解除,有部分物资不能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某某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合同中第二条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合同中第三条载明:“租金:1、节子每天每套0.03元、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托每天每套0.03元。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T型栓每颗0.7元、顶托每套15元、顶帽每个3元、顶板每块3元、节子每套1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承担,堆码费每吨20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计算及支付,租金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合同第八条约定维修与保养:乙方使用完租赁物资退还给甲方时,应支付甲方维修费,钢管每米0.15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节子每套各0.5元,维修费为一次性收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陆续从某某租赁站租用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截至2019年12月31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共产生租赁费用68681.7元,在租物资为钢管6537.6米、扣件3107套、顶托703套、节子645套。该结算后,某某租赁站于2020年1月7日提供钢管60米、顶托10套、扣件40套,于2020年3月14日提供钢管1190米、顶托50套、扣件350套、钢丝绳4根,于2020年3月24日提供钢管400米、扣件100套、钢丝绳4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3日退还钢管2093.5米、扣件16套、节子25个、顶托1个,备注下车费未付;于2020年1月8日退还钢管604.9米、扣件1117套(差螺旋300套)、顶托446套、节子380个;于2020年4月24日提供钢管1398.6米、顶托33套、扣件331套、节子1个。
根据是上述结算、发货、退货情况,经本院核算,截至2024年10月31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租用某某租赁站租赁物资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共计245247.04元,扣除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付30000元(含押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尚欠付租赁费用为215247.04元。未退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4,090.6米、扣件2,133套、顶托283套、节子239个。
另,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完成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包括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请求的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租赁站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租赁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某某租赁站请求解除《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原告在诉状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完成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根据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经本院核定,扣除已付30000元(含押金),截止2024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尚欠租赁费用为215247.04元。对该欠付费用,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即使承租方将物资丢失而进行赔偿时,租金也应计算至付清所有赔偿款为止,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最后一次退货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被告应予以退还,且不能退还时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从2024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后续租金(使用费),对后续租金(使用费)本院认定为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结清租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欠付租赁费用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站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共计215,247.04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
四、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钢管4,090.6米、扣件2,133套、顶托283套、节子239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节子1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2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节子0.03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包括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3111.2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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