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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银,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镇东方街,法定代表人,***,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与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诉称,2014年,被告承揽***围场路段的桥梁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日工资200元,工地负责人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将小手指绞段,在围场县医院、平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小指离断,经与被告的责任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5月25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平劳人仲案字(2014)3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因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中标***第三合同段之后,将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平泉县祥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资质,我公司没有*银这个人,*银自己陈述工地负责人为***,由***给其开工资,原告受伤后医疗费都是***支付的,对于*银是如何受伤的我公司根本就不知情,**是否在***第三合同段桥梁工程中工作我公司也不知情,***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银的陈述,其是***直接招聘的人员,是给***提供劳务。*银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与我公司不存在身份上从属、依附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必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的标志是两个,一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二是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银是接受***的指挥安排工作,*银为***提供劳务,由***为其支付工资,所以是**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的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2、***与*立国的通话记录一份。
3、原告的门诊病例一份。
三份证据综合说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工作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中的受伤情况予以认可,但证实工长是***不准确,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个人,原告等人是为***提供劳务,接受***个人支配和发工资。***的身份证明是户口本首页,没有身份证号码。证据2,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通话人及通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门诊病例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没有***这个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承德汇赢公司御道口至大滩公路工程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平泉县祥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承德汇赢公司御道口至大滩公路工程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平泉县祥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专项协议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所以我方不能确定公司的真实存在。二是承包的是桥梁工程,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建筑资质,而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并且只是一个劳务公司,是无效合同;三是被告利用资质承揽的桥梁工程,中标后将桥梁工程转包给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无效的合同是违法的。证据2、同对证据1质证意见。
法庭调查***的笔录,***证明2014年,其借用平泉祥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并以其公司名义从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第三合同段桥梁工程,其直接招用工人组织施工,*银是其直接招录的工人,由其负责给**开工资,*银接受其安排工作,受雇于***。**在给其干活中受伤,医疗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其不是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接受该公司管理和指挥,与该公司不存在从属、依附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安全生产专项协议,没有甲方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没有日期,不具有真实性。***陈述的借用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外承揽工程我方认可。自然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笔录没有意见,认可,该调查笔录反映了真实情况。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的户口页及***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门诊病例,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证据1、2,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专项协议,甲方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没有签订时间,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对***借用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外承揽工程的事实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对法庭调查***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借用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以平泉祥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第三合同段桥梁工程。该桥梁工程由***负责招录工人安排工人的工作,工人工资亦由***支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被招到***承包的***三合同段工地从事桥梁修建工作,原告工资由***负责支付,工作由***安排。2014年4月24日,原告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围场县医院、平泉县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由***支付。
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平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银提供证据不足,驳回*银的仲裁请求。*银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以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不是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平泉祥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稳定成员关系。本案中,原告*银系属***招录的工人,原告工作安排及工资均由***安排、支付。原告没有成为被告的内部成员,原告不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被告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转包工程,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银与被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10.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