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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胡东,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工伤认定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上诉人,其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送达。上诉人并没有招聘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务,工资也不是上诉人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中标御大线第三合同段后,将桥梁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平泉县祥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
*银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施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10级伤残,工伤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中认定的用人单位都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书的送达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工伤认定书一经做出就生效。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2014年4月15日到御大线围场路段的桥梁工程从事抻钢筋工作,日工资200.00元。2014年4月24日**在工作时小手指不慎被钢筋绞断,伤后在围场县医院、平泉县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银之伤系工伤,用工单位为原告汇赢公司。2017年3月4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受伤后未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明,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未对停工留薪期期限进行鉴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日工资为200.0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确定其月工资为4350.00元(200.00元/天×21.75天)。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工作,应视为停工留薪期满后已解除劳动关系。*银停工留薪期满后,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417.60元(3544元×4个月×1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总计73859.6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要件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范围,工伤认定是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和条件。本案中,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用工单位为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已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工伤认定书依法判决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汇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