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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3民初205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7日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77279843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3436946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赢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赢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并通知北方公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遂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适用简称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赢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留金642800.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4989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9日,被告汇赢公路公司与北方公路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广东山隧道”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具体实施,原告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作。在被告与北方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预留工程款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算。现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99798.01元,欠质量保留金1285601.00元未予支付。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北方公路公司未向其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赢公路公司辩称,一、在2010年5月9日,答辩人与北方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关于与该工程中任何相关事宜。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在2010年5月9日,答辩人与北方公路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现因债权债务未结算清楚,存在争议,故不应该支付。若支付可能会给答辩人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北方公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备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本案工程施工前,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汇赢公路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汇赢公路公司授权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均与汇赢公路公司或***直接联系,工程款拨付均向上述二主体支付。故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及质保金目前不具备拨付给汇赢公路公司或***的条件。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余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实际情况支付给乙方,此条中甲方指答辩人,乙方是指汇赢公路公司。就目前的事实情况看,业主即发包方尚欠答辩人数千万元的工程尾款及数百万元的质保金未付,所以,本案上述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三、2017年2月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了(2017)冀0826民初40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未经丰宁法院允许,不得向汇赢公路公司、***、***发放工程尾款,并冻结200万元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四、本案答辩人与汇赢公路公司之间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数额有调整。2013年6月13日,河北***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北方公路公司下发承秦管字(2013)37号文,内容是关于扣留第十五合同段质量保证金的通知,通知扣留用于工程缺陷责任修复费用共计599801.25元。北方公路公司向汇赢公路公司下发了该通知,确认该区责任系汇赢公路公司施工范围内,汇赢公路公司代表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该在质保金总数中予以扣减。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业主未将资金拨付到位,客观上无法拨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从程序方面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首先,***以《劳务承包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但是,***并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认定;其次,***也不是广东山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二被告主***。虽然北京法院认定双方在该工程中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是,第三人认为,合伙人不能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以汇赢公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该工程,并且组织了施工。因此实际施工人应是第三人***。第三人***与***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既无书面协议,对外也没有明示,合伙关系不被二被告认可。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二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合伙期间遗留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问题,***应等待第三人***结算后向第三人主张,或另行起诉第三人分割份额。 二、从实体方面看,***认为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提出了给付拖欠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的具体数额,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在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二被告拖欠***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的事实存在。因此我方支持二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第三人**,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利润比例如何确定。 二、***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 三、北方公路公司拖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具体数额,现应否给付。 对第一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 对此原告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事实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伙利润是一人一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824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汇赢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以其公司在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不是当事人,且对案情不知晓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1、两份判决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但是对外来说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在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中,对北方公路公司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是有表述的,就双方的投资数额和对收益分配比例并没有明确进行划分。所以本案原告的诉求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支持。北方公路公司认为,本案起诉前,原告应与第三人***就合伙利益的分配首先进行诉讼,并不能直接向案外人北方公路公司或汇赢公路公司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关于***和***的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有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 对此原告称,***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492699.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82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尾部认定了北方公路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判决书正文认定北方公路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据,认可了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数额。 4、***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北方公路公司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北方公路公司会计科目明细账及工程验收结算单,能证明北方公路公司欠工程尾款数额为1699798.01元,质保金1285601.00元。 5、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人民法院曾对工程质保金和工程尾款进行过查封,该案件已经撤诉了。 被告汇赢公路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认为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 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从我公司调取的证据,工程款数额需要向公司会计核实,但对质保金数额有异议。因工程验收结算单是按工期进度提交的,不能保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后的扣款情况;对丰宁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案件已经撤诉了,不再质证。 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汇赢公路公司则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答辩中已经说明。原告在第二调查事项**中,已经表明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北方公路公司则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虽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但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并不能直接代表本案的施工单位。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是施工队的组织及工程款的拨付,均没有向原告***拨付。根据相关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是有严格限定的,不能将合伙人等同为实际施工人。2、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问题,北方公路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于2011年9月20日就已解除,而本案涉案工程完工是2011年或者2012年12月末。工程未完工,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就已解除,我方认为对其合伙关系的利润分配是产生影响的。所以,北方公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应该向本案第三人就合伙利润的分配另行主***。为此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82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中第一判项,证明了***与***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海淀区判决中对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对利润分配进行确认,且二审判决书中第14页前部分对项目尾款及质保金处理进行了认定,应该等北方公路公司实际付款后另行处理。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则称,1、原告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事实已经被生效裁定认定。因此,原告基于《劳务承包合同》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2、虽然北京一中院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但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申请追加北方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书中,对北方公路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即对北方公路公司没有主张实体权利,北方公路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如果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为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原来起诉的请求及事实。 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是劳务合同的承包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当时提出的是代为权诉讼,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汇赢公路公司及北方公路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一致,说明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法庭调查: 对此调查事项原告称,被告汇赢公路公司和北方公路公司2010年5月9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条第六项,确定了工程余款和质保金的给付期限。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我方认为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达到了给付条件。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6、2010年5月9日汇赢公路公司和北方公路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汇赢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并称,北方公路公司没有和汇赢公路公司进行结算,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双方是汇赢公路公司和北方公路公司,和原告***无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付款方式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可以动用质保金修复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人***质证称:1、原告***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无关,是我个人以汇赢公路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并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就直接施工了,未再进行转包。2、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目前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则称,欠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待公司会计进行进一步核实。该工程业主没有向我方拨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本案所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6月13日,承秦高速公路工程管理处向北方公路公司下发了文件,通知扣北方公路公司质保金599801.25元。北方公路公司向汇赢公路公司下发了该通知,确认该区责任系汇赢公路公司施工范围内,汇赢公路公司代表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该在质保金总数中予以扣除。工程质量保质期从实际使用开始,实际通车是2012年12月28日。为此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3、2013年6月13日河北***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北方公路公司下发承秦管字(2013)37号文件。 4、2013年6月15*******段第十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关于扣留汇赢公路公司质量保证金通知,该通知由***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认为***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 被告汇赢公路公司以对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的3、4号证据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则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由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目前无法确定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具体数额。 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系同一证据,即人民法院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北方公路公司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查函、北方公路公司会计科目明细账及工程验收结算单,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只能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对在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的质保金和尾款进行过冻结;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均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交的3、4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方公路公司调取的会计科目明细账时间之前,故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8日,***与***经协商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当时及此后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进场实施广东山隧道工程,为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相关设备。该工程系由北方公路公司发包给汇赢公路公司,***作为汇赢公路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且与***合伙实际进行了施工。在被告北方公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汇赢公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凭验收计量单和合同书进行结算,办理退场手续。工程款余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实际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不计息。甲方在乙方每次计量中预留工程款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乙方拒不修理时,甲方有权动用乙方预留质保金修理。被告北方公路公司主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期从工程实际使用时开始,实际通车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 2012年度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合伙相关事宜产生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合伙关系自2011年9月20日解除,并就相关设备及收益进行分割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自2011年9月20日起解除,并就双方合伙期间的项目整体情况、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收益情况、项目支出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双方掌握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了认定。同时认定,***与***双方均认可项目分配方法为项目收益减去项目成本后按照50%分割。对于项目中工地人员的具体分工,双方**基本一致,即***系项目对外承包人,***侧重于工地管理并兼现金出纳,***系材料员,***系记账员,董金生系工地保管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对双方相关争议进行了裁决,对已查明合伙财产亏损部分进行了平均分担处理。在就项目整体情况认定时,认定在项目完成后,北方公路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4951663.00元,至2013年9月,尚在北方公路公司留存工程尾款1699798.0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85601.00元。对于项目尾款和质保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北方公路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为由,未予处理,等北方公路公司实际交付后,双方再行解决。 同时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以北方公路公司为被告,汇赢公路公司为第三人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汇赢公路公司怠于向被告北方公路公司要求给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留金为由,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849899.00元,质量保留金642800.50元。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立案后,并以***并非案件所涉甲方为北方公路公司,乙方为汇赢公路公司,乙方代表为***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基于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向被告北方公路公司主张权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7)冀08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并非代位权纠纷,上诉人的主张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849899.00元、质量保留金642800.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关系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作认定,即2009年11月8日,***与***经协商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并进场实施广东山隧道工程,双方合伙关系并自2011年9月20日解除。二、关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与***基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协商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实际完成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解除合伙关系后,并对合伙期间的相关项目收入、支出等问题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因***与***基于项目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根据合伙期间***与***项目工地的分工,应认定其二人均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留存在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的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系***和***的共同债权,该债权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要求工程项目的转包人北方公路公司给付其工程尾款及质量保留金并无不当。对于***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以案件并非代位权纠纷裁定驳回***的起诉,同时亦指出***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这与***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并不矛盾。三、对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所欠实际施工人工程尾款及质量保留金数额的问题,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9月,尚在北方公路公司留存工程尾款1699798.0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85601.00元。虽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出2013年6月已通知***施工队,根据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承秦管字(2013)37号文扣其施工队质量保证金599801.25元,并由***在通知中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但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落款时间早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9月认定欠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时间,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北方公路公司亦未提出具体的修复工程支出情况的其他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出的599801.25元应从质保金1285601.00元中扣减。且原告所主张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并未超过按被告北方公路公司认为扣减所谓修复费后质保金剩余部分。四、关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现应否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问题,虽作为合伙人之一***以汇赢公路公司名义与北方公路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根据业主支付北方公路公司的实际情况支付给汇赢公路公司,但此约定属约定不明,且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给付其工程款情况,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有余,且拖欠时间以超过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承认工程质量计算缺陷责任开始时间,即2012年12月28日工程通车的时间四年有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出工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被相关人民法院冻结的问题,虽冻结上述款项的人民法院要求未经许可不得向相关单位及人员支付,但作为北方公路公司如果要履行给付原告款项义务,可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履行义务申请,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作出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提存履行款项等相应处理,解决冻结措施与履行义务之间的矛盾问题。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给付款项,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被告北方公路公司以款项被相关人民法院冻结不符合履行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给付工程尾款849899.00元,质量保留金642800.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损害被告北方公路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再向被告汇赢公路公司主张给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尾款849899.00元、质量保证金642800.50元,合计14926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17.00元,由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