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9民初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4号楼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夕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生,男,该公司常务副总,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智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北京智瑀公司,从事抹腻子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80元,工作时间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30分,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入职后原告被单位派往该单位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0号楼逸盛阁A座地下一层工地工作,所有的建筑材料及施工工具都由该单位提供。2019年6月13日下午大概14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掉落下去,受伤严重,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事宜,且原告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724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北京智瑀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实际办公,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5层505室。北京智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该公司只有一处实际经营地。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智瑀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靳亚真
书 记 员 安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