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325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4号楼11层1118。
法定代表人:刘夕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生,男,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瑀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被告智瑀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抹腻子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8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至18点30分,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入职后原告被单位派往该单位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0号楼逸盛阁A座地下一层工地工作,所有的建筑材料及施工工具都由该单位提供。2019年6月13日下午大概1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掉落下去,受伤严重,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工伤事宜,且原告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724号裁决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智瑀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饶江平都不是我公司员工。***所述的施工项目也不是我公司承接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智瑀建设工程公司,从事抹腻子等工作,被智瑀建设工程公司派往该单位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0号楼逸盛阁A座地下一层工地工作,所有建筑材料及施工工具均由该智瑀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其于2019年6月13日下午在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掉落下去,受伤严重,之后未提供正常劳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邓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刘某证明内容为:我叫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现证明2019年6月10日***,男(身份证号:×××)入职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被派往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0号逸盛阁A座地下一层中体信力工地做抹腻子等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2:00,13:00至18:30,约定工资每天380元,由公司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饶江平(男,身份证号:×××)负责发工资,所有施工材料与工具等都由公司提供。2019年6月13日,***被安排做抹腻子的活,下午14:00时在抹顶面腻子时从梯子上摔落下地,严重受伤,梯子由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由公司现场负责人饶江平开车,邓某与刘某扶着***一起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支付的,***受伤严重,至今没有痊愈。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邓某书面证明内容与前述刘某证明内容相同。智瑀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主张饶江平、***、邓某、刘某均非公司员工,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2、***妻子与微信备注名为“北京智瑀建筑公司领导饶江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妻子与饶江平之间的三次电话录音,欲证明智瑀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工伤事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拿相关医疗单据、CT片子,办出院手续事宜,饶江平微信转账给***爱人钱款三笔共15000元。智瑀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电话录音系关于***妻子及***在事故发生后与对方沟通协调解决问题,饶江平在录音中未明确回复其二人关于公司名称的确认问题。
3、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三张,欲证明饶江平转给***妻子15000元,事故为工伤,单位出的医疗费。该账单详情显示备注名为“北京智瑀建筑公司领导饶江平”的一方向对方分三笔转账共15000元,与前述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款项一致。智瑀建设工程公司不认可,主张饶江平并非公司员工,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微信备注名可以随意修改,不能因为备注名是公司领导就认定是公司领导。
庭审中,***自述其是通过另外一名油工介绍到工地干活的,未到过智瑀建设工程公司,因为到工地干活时间短,尚未发放工资,但证人刘某、邓某的工资都是饶江平发给油工,油工再发给刘某和邓某。
另查,***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智瑀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张其与智瑀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