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9行初11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牟睿,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平,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冉,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大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史伟崇,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文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大峪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大峪街道办事处干部。
第三人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4号楼11层1118。
法定代表人刘夕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金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海军,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不履行查处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大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峪街道办)、北京智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瑀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睿,被告门头沟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袁琰,第三人大峪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谭文雅,第三人智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滨河西区小区业主。近期,经滨河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通过业主委员会会议和业主大会会议审议了《滨河西区小区单行线改造》工程,该工程拟改变小区霁月园8号楼和皓月园5号楼之间商业步行街的规划用途,将步行街改造为车辆入口,并修建隔音棚。隔音棚长52.4米、宽8.2米、高5.5米、建筑面积440平米,项目投资额255.45万元,至今隔音棚已经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业主,依法对小区的物业共用、共有部位享有共同管理和共同决策的权利。而案涉项目建设未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同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滨河西区小区业主委员会所实施、建设的《滨河西区小区单行线改造》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制作“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审批手续,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2条、第3条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由于未制作施工图设计文件,更难以保证该工程的基本质量,因此,其所建设的建筑物已涉嫌违法。202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纠正、查处上述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监督、查处、纠正上述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不履行原告所申请查处事项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即对“滨河西区小区单行线改造工程”及其修建地上隔音棚的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即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按照原告《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登记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滨河西区小区的业主。2、查处申请书、EMS信息,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的查处申请书中有通讯地址,即使如被告所说不知道地址是否准确可以打原告所留的前台电话查询信息,被告既没有书面答复也没有实际履责。
被告门头沟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滨河西区小区单行线改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应当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查处工作。三、被告作出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2021年6月4日,被告收到**提交的《查处申请书》。2021年6月8日,被告向门头沟区规自分局发出《关于滨河西区社区停车场治理改造工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的函》(门住建函[2021]38号),请求规自分局协助调查该项目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及目前办理状态。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门头沟区规自分局发出《关于滨河西区社区停车场治理改造工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的函》(门住建函[2021]49号),请求规自分局确定该项目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属于违法建设项目,请规自分局依职责进行查处。期间被告还联系大峪街道办事处和区规自分局召开专题工作会,了解具体情况。2021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查处滨河西区小区单行线改造工程违法违规行为的答复意见》。被告工作人员用办公室座机电话6984XXXX ,在两周时间内每天至少两次联系《查处申请书》上**的电话152XXXXXXXX,该电话均无人接听,致使答复意见无法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后工作人员用手机联系,原告代理人才进行了接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滨河西区社区停车场治理改造工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的函》(门住建函[2021]38号)及附件,证明被告请求规自分局协助调查该项目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及目前办理状态。2、《关于滨河西区社区停车场治理改造工程涉嫌违法建设情况的函》(门住建函[2021]49号)及附件,证明被告请求规自分局确定该项目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属于违法建设项目,请规自分局依职责进行查处。3、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21年6月30日,被告作出了答复。
第三人大峪街道办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智瑀建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大峪街道办、智瑀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门头沟区滨河西区霁月园X号楼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为商业用途。2021年5月27日**向门头沟住建委邮寄了《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履行建设管理职责,对“滨河西区小区单行线改造工程”(或名称为“大峪街道滨河西区社区停车场治理改造工程项目”,为同一项目)及其修建地上隔音棚的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即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2、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3、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门头沟住建委作出《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电话联系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申请书中有邮寄地址,被告没有在期限内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才收到被告邮寄的答复意见书。被告称已经在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因为邮寄要先与原告确认邮寄地址,直到电话联系到原告确认地址后,才进行了邮寄送达。确认后的邮寄地址与查处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一致的。被告认可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答复意见书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5条的规定,门头沟住建委作为门头沟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虽然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却没有及时将书面答复送达原告,亦未提供其曾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的证据。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原告,应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本院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根据该规定,原告坚持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鉴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答复,且该答复已经向原告送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于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交的《查处申请书》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安瑞香
人 民 陪 审 员 吕东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杰
书 记 员 刘秉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