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25民初1757号之一
原告:山东东方新兴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高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方新兴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6月22日,原告山东东方新兴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方新兴商用厨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东方新兴商用厨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申请费2020元,均由原告山东东方新兴商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