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14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昇云(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环大道666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A栋新金科技企业孵化器A903-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Y8F6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8342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毕昇云(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昇云公司)、第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赳君、被告毕昇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原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9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2日,我与同事一行多人来到东西湖区兴工十路施工现场,从事波状护栏安装施工工作。该工地总包单位系第三人太原市政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至被告毕昇云公司,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至***。第二天,2021年9月13日开始进入波状护栏安装施工,9月14日上午八点左右,因施工现场光滑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带队的***带我到东西湖走马岭中心卫生院救治,经检查:我右侧股骨颈骨折。现场的非法转包的老板隐瞒安全防护不到位,为节约施工成本,简化安全措施投入,层层盘剥,非法转包,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案发之后黑心老板出面软硬兼施,欺骗威胁我回老家休息。走的时候黑心老板给了6,000元,并且强令留下:就此解决完毕,双方互不追究的《黑心协议》。本案中,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字(2022)391号裁决书,仅以《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认定我未证明受被申请人处的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显然忽视了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特殊性,既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武人社发【2016】18号《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建筑、矿山行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多次违法转包,以合法的购销合同掩盖实质的违法转包行为,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多次转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毕昇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也从未向其发放报酬,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显然双方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临空联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空联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相关货物由临空联投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此后我公司便没有参与任何相关事务。根据原告自认以及证人**的证言可知,原告受***雇佣、工作系***指派、报酬是***发放,而且务工模式为“哪个老板有活就给哪个老板做”,没有固定的公司,显然也就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前置仲裁程序已经查明,“***”的真实身份为武汉新卓远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远公司)监事**,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双方具有主体资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这三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显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案外人新卓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受新卓远公司的**雇佣,原告与新卓远公司存在何种关系由其自行主张,与被告无关。首先,案涉合同均为买卖合同或者一般的承揽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我公司与临空联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临空联投公司与新卓远公司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价格构成主要价款,安装只是次合同义务,两份合同的主要标的为货物而非劳务,产品安装后也不构成不动产,因此两份合同均为买卖合同或者一般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问题。其次,前置仲裁程序已经查明,**代表新卓远公司与临空联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雇佣原告进行供货及安装,而新卓远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就算原告认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存在违法转包,那也应当向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卓远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太原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公司与毕昇云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分包;二、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毕昇云公司后,毕昇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另外据本公司了解,毕昇云公司后续与其他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具体情况与毕昇云公司核实。综上,***与我公司(经生效裁判文书***仲裁字【2022】111号确认)、毕昇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毕昇云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等。临空联投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新卓远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等;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
2020年1月17日,太原市政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中标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兴工十路(金山南路至二干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一体化(EPC)工程。2021年8月18日,太原市政公司与毕昇云公司签订了一份《交安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太原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兴工十路(金山南路至二干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一体化(EPC)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毕昇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毕昇云公司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并自行承担由安全事故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经济赔偿,同时需及时报告给太原市政公司等。毕昇云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与临空联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工程中波状护栏及所需材料由临空联投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施工,材料、运输及安装费用为79,753.37元。2021年9月10日,临空联投公司与新卓远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临空投公司将其与毕昇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涉材料、运输以及安装整体交与新卓远公司提供及实施,合同价款为58,581元。
***经人介绍于2021年9月12日到达案涉施工现场,于2021年9月13号开始波状护栏安装施工,9月14号上午8点左右,在施工现场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中心卫生院救治,之后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新卓远公司的**于2021年9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分两笔各转账6,000元,其中一笔6,000元备注为安装费系**、***、***三人的劳务费,另外一笔6,000元备注为事故补偿金。***的工友**出具了一份《事故不追究责任协议书》,承诺一次性给予补偿金6,000元后再不追究一切责任。**领款后已将应得劳务费及补偿金全额支付给***。
***以太原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太原市政公司自2021年9月12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仲裁字【2022】11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因确认劳动关系与毕昇云公司、太原市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2年3月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毕昇云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仲裁字【2022】39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记录、中标通知、交安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毕昇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临空联投公司付款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及交易流水、**与**微信聊天截图、***仲裁字【2022】391号案件庭审笔录、事故不追究责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相对性,案涉工程虽经分包及多次转包,但分包、转包单位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经营范围均包含了建设施工,分包、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于2021年9月13日到案涉施工现场实施波状护栏安装工作,该波状护栏安装工程已由毕昇云公司转包给临空联投公司,再由临空联投公司转包给新卓远公司,***实施的工作系新卓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其受伤后,新卓远公司的股东**向***的工友**结算了劳务费并支付了6,000元事故补偿金,该行为均系**代表新卓远公司实施,并非代表毕昇云公司或太原市政公司实施,故***请求确认其与毕昇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