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千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502民初29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天筑(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天筑(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152.45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1,000.00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284,152.4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货款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0年3月10日起计付至案涉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曾用名:某戊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砂石数量、型号等以被告实际签收为准。2025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丁公司共计应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923,770.72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全部砂石货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首先,双方签署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砂石料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则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152.45元,并以284,152.4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货款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0年3月10日起计付至案涉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诉状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开庭后和原告协商处理,诉讼费和保全费能否减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某己公司(乙方)与某戊公司(甲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砂石料采。一、供货数量。甲方所需砂石料由乙方全供(甲方月初向乙方粗略提出供料规格及数量),乙方确保甲方生产、用料,不可抗力除外。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JGJ52-2006《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或作退货处理。三、购销价格。机制砂、刀口砂价格为52元/立方米。碎石、瓜米石价格均为48元/立方米。四、交货地点。乙方砂厂。五、计量方法。以甲方实收过磅数量交验,因双方磅差过大时,协商解决或按实量方。重量换算比例为:砂容量1.65T/立方米、碎石1.5T/立方米。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每月月底对账,双方确定供货数量后,乙方给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八、解约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法院裁决。九、其他约定事项。1.若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相应调整,并另签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639,618.27元。2025年1月10日出具的《某甲公司对账单明细》载明:2018年至2021年8月共销售砂石1,923,770.72元,已开发票1,847,561.40元,未开发票76,209.32元,已收款1,639,618.27元,共欠284,152.45元。上述对账单经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2026年4月21日,原告开具76,20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己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和盖章确认的《某甲公司对账单明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经双方确认欠付货款金额284,15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4,152.45元。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和根据《砂石料购销合同》“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从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每月月底对账,双方确定供货数量后,乙方给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款项。原告2025年1月10日结算时已开发票1,847,561.40元,未开发票76,209.32元。在诉讼中,原告才开具76,209.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该部分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以结算时即2025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故,资金占用费计以207,943.13元(284,152.45元-76,209.32元)为基数,按202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从202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84,152.45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7,943.13元为基数,按202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从202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45.76元,合计4,734.7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