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417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特别授权代理),刘杰(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692989,法定代表人:罗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特别授权代理),孟天明(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50元(月岗位工资9,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6,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级建造师一次性奖励12,000元,23个月的津贴补助18,400元。应上浮增加的工资66,93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为77.6元/小时,总金额待被申请人提供考勤表后计算,2016年春节加班工资5,8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入职,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合同期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7日,被告下发了文件,公司二级建造师考试合格并领取证书后,给予一次性奖励12,000元,每月800元津贴补助,未从事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的二级建造师,工资按照所在岗位工资上浮百分之三十。原告于2016年5月份考试合格并取得二级建造师证后,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处注册。但被告一直没按文件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奖励,津贴补助,也没有上调申请人的岗位工资。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进入公司后,工作努力,兢兢业业,长期加班,甚至在2016年调到鸡鸣三省景区工地后,从正月初二就开始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和春节加班工资。2018年9月18日,被告要求在申请人在基本薪酬审核表上签字,将原告的岗位工资9,700元/月下调至5,020元/月,还威胁原告如果不同意降薪,就不发工资或者直接解聘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之下只能在基本薪酬审核表上签字。2019年5月,由于被告拖欠工资,降薪后原告生活难以为继,只能被迫离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原告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案字〔2020〕第0196号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自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亦不存在答辩人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2015年2月7日到被告处上班,3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答辩人处上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答辩人按原条件履行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5月自行提出辞职,即为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原告所称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无基本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系原告自行终止不定期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所提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答辩人未故意降低原告薪酬条件,答辩人的所有员工均一视同仁,不一例外地接受出资人的薪酬制度,原告在答辩人的薪酬表上签字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已接受了答辩人的薪酬条件,双方已变更了原来的劳动条件,原告的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告所称答辩人将其月岗位工资9,700降至5,020元,威胁其在基本工资审核表上签字,完全不是事实。自2018年9月以来,答辩人的所有员工均无例外地执行城乡建设集团公司制定的薪酬标准,对所有员工的工资均作了相应的调整,将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依据擅自为员工增加的工资部分作了削减。工资调整后,原告认为工资低,不愿继续在答辩人处上班而主动申请辞职。综上,答辩人作为国家独资公司,根据出资人制定的薪酬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在原告与答辩人未约定固定的薪酬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按答辩人的薪酬制度领取工资。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降低原告薪酬的情形,答辩人的所有员工均一视同仁,不一例外地接受出资人的薪酬制度。答辩人也从未胁迫原告在薪酬表上签字,答辩人也无能力对其胁迫,签字纯属其自愿。原告自己不能接受出资人制定的薪酬标准,认为答辩人的待遇低而自行主动提出辞职,是其法定权利,但答辩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三、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诚如原告所言,原告入职后一个多月,答辩人即与其签订了两年期的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更何况,原告的这一主张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四、原告主张的二级建造师一次性奖励、23个月津贴补助、上浮增加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呈前述,答辩人的所有员工的薪酬标准是按出资人制定的标准执行,答辩人与原告也未就其这一主张有过约定,原告的这一主张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答辩人处上班期间,即使有加班的情况,其加班报酬已列入其工资数额内作了体现和发放,答辩人并未克扣。原告所称2016年春节加班亦不是事实,且这一主张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答辩人处上班期间,并非其所言“工作努力,兢兢业业”。事实上,原告对工作缺乏责任心,欠缺纪律意识,经常旷工,不打考勤。对此,公司领导均予以容忍,人性化的进行劝戒和教育,给予其改正的机会,并未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这有原告书写的《检讨书》为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劳动合同书、文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通知、薪酬审核汇总表、基本薪酬审核表、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文件、工资册、基本薪酬审核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手续审批表、物品移交清单、检讨书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原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担任测绘组组长,从事测绘管理,工资标准为1,616.23元/月,其他待遇按所从事岗位双方协定。2016年5月,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18年9月18日,原告在基本薪酬审核表上签名捺印。2019年5月5日,原告填写离职手续审批表,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原、被告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72.83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奖励12,000元、23个月的津贴补助18,400元、加班工资5,820元,该委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0〕第019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毕节市开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2018年5月8日,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二级建造师的奖励及津贴补助;3、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春节期间加班工资?关于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616.23元/月,其他待遇按所从事岗位双方协定,被告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被告降低原告工资,是因为被告根据集团公司及政府相关文件从上至下调整工资,并不是只针对原告个人下调工资,且工资标准是属于企业的自主权,只要工资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企业自主确定。被告下调原告工资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在薪酬审核表上对新的工资标准签字确认,这证明原、被告是协商一致后下调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填写离职手续审批表,能证明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经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3月1日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满一年的时间为2018年3月,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二级建造师的奖励及津贴补助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相关文件确实承诺如劳动者取得二级建筑司资格证书,奖励12,000元,并每月提高津贴800元,但原告根据自己企业的效益未按文件执行,这也属于企业的自主权,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不低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春节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初春节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供的该期间的工资清册中与原告在同一项目部(鸡鸣三省项目)的有些同事领取了加班工资,能证明被告对加班的员工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考勤,但被告称在项目部上班期间没有相关考勤记录,故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兴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谢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