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560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邓贵生(特别授权),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松(一般授权),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692989。
法定代表人:罗顺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天明(特别授权),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承锦(一般授权),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环东路416号2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P1EP2L。
法定代表人:张波。
被告:七星关区隆广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办事处草海大道茶亭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HCWWP4F。
经营者:胡勇芝,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胡义(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七星关区隆广机械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广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贵生、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锦、被告隆广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90558.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筑公司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建设工程土石方运输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承运,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吕鹏找到原告运输土石方。2018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到达施工工地,在停车等待装运土石的过程中,因挖土石方的挖机操作手操作不当,导致石块从挖机挖斗中坠落从正在驾驶室旁修理踏板的原告头左侧面落下砸在原告大腿上,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个月后出院。经诊断,原告遭受的损伤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等。后经了解,挖机系被告建筑公司从被告隆广经营部租赁而来,挖机驾驶员系被告隆广经营部指派人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涉案事故工程发包方,被告隆广经营部作为涉案事故工程作业方,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遭受伤害,建筑公司与隆广经营部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雇佣原告的雇主,也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6条及第22条等法律的规定,特起诉到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承建七星关区鸭池镇石桥边冷链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后,于2018年4月1日与被告隆广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隆广经营部安排操作手施工作业,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隆广经营部委派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和机械设备本身原因造成人员及机械设备损伤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责任,由隆广经营部承担,该条第六款约定,在机械设备范围内,由隆广经营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范,鉴于此,被告隆广经营部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同时,***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作为其员工,在工作中受到损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建筑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建筑公司垫付了135,000.00元医疗费用,依据建筑公司与隆广经营部所签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有权向隆广经营部追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相应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隆广经营部辩称,我们是和建筑公司做事情,里面所有安全设施与我们无关,伤者是如何进来,进来是做什么的,是不是我们挖机砸到他,具体情况我们不知情。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土石方运输合同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查询信息。证据三:疾病证明书、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证据四: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及门诊缴费凭证。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人邵某陈述,大约2018年9月份,原告***在鸭池物流园装石头过程中被挖机机械手臂上的石头掉下来打伤,当时工地老板没有发放安全帽,所以没有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去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鸭池物流园石头装车时被工地挖机上的石头落下砸伤,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冷链物流项目-***治疗费借款明细。经审查:机械设备合同因被告隆广经营部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安全和施工约定无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有100770元是被告建筑公司垫付,具体金额以医疗发票为准。
被告隆广经营部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原为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生产需求,需租用被告隆广经营部挖掘机,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机械设备操作手由被告隆广经营部委派,被告隆广经营部委派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或机械设备本身原因,造成人员及机械设备损伤或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责任由被告隆广经营部承担。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隆广经营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建设工程土石方运输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承运,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运输土石方的驾驶员。2018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到达施工工地,下车站在驾驶室旁边等待装运土石,被告隆广经营部操作人员在工地上挖石块过程中,石块从挖机挖斗中坠落,从原告头左侧落下,将未佩戴安全帽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用135000.00元,系被告建筑公司垫付。另产生761.50元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公司雇佣原告运输土石方,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即被告隆广经营部挖机操作人员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隆广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故被告***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在被告建筑公司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佩戴安全帽且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10%责任,被告隆广经营部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已垫付的135,000.00元,可依法向被告隆广经营部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761.50元;
2、误工费49,536.99元,误工期为210日,参照贵州省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86100元∕年计算(86,100.00元/年÷365天×210天);
3、营养费4,500.00元,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每天计算(50元/日×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日×30天);
5、护理费11,960.00元,护理期为10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43,654.00元/年÷365天/年×100天);
6、鉴定费2,3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酌定支持2,000.00元;
7、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0元。
8、后续治疗费支持12,000.00元;
以上1-8项共计84,308.49元,加被告建筑公司垫付的135,000.00元共计为219,308.49元。被告隆广经营部承担80%责任为175,446.79元(219,308.49元×80%),被告***公司承担10%责任为21930.85元(219,308.49元×10%),扣减被告建筑公司垫付的135,000.00元,被告隆广经营部应赔偿原告40,446.79元(175,446.79元-135,000.00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21930.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30.85元;
二、被告七星关区隆广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46.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3.20元,被告贵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3.20元,被告七星关区隆广机械经营部承担8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卫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