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市建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二、改判上诉人按照实际所欠被上诉人运输费6700元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实际所欠的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为67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票据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每一次运输土石方均有结算的票据,上诉人**实际所欠被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为16000元左右,并且上诉人**已经将10000元的运输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支付的时候有人在现场见证。被上诉人***在已经得到1万元的情况下,却以19400元来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上诉人***所持由19400元欠条金额是被上诉人***私自填上去的,与上诉人**实际所欠的金额不符。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所欠我的金额为19000多元,我全部有证据作证。
原审被告毕市建一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9,400.00元的运输费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车辆并驾驶,给被告**运输土石方,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遂按照双方约定运输土石方。2019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XXX是七星关区鸭池镇石桥边冷链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土石方运输承包人,现拖欠大车驾驶员***身份证XXX工程款19400元(大写壹万九仟肆佰元整)。拖运时间2019年2月份—3月20日。欠款人:**。2019年12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运输的土石方工程系被告毕市建一公司承包给被告**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19,400.00元,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已经于2019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6月24日),视为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19,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所产生的损失,可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被告**未付货款19,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未付款1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毕市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毕市建一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毕市建一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有:票据,证明每车都有票据。上诉人质证认为,票据确实是我们开具,当时结算所有车子50元一方。原审被告毕市建一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到庭质证。前述证据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系上诉人签字,其主张欠款金额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项是在上诉人签字之后才填写的,故欠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1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刘光全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