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3198号
原告:*********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N7XU2C。
经营者:赵水红,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贵州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692989。
法定代表人:罗顺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明忠,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联系、138××××6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租赁站”)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苏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隆、袁婕,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被告苏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80,26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租赁材料未归还期间的租金继续由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原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瑞丰铭城3#地块1#楼项目急需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于是向原告租赁轮扣式新型快拆架、轮扣式新型调节立杆、钢管、扣件等建材,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所需的轮扣式新型快拆架、轮扣式新型调节立杆等建材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按日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必须最迟在次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原告提供给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材料发放(收)货凭证为准;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将材料按发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型号、质量和数量退回原告库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交付建筑材料义务,二被告亦正常使用合同标的物,至今为止依旧继续使用原告的建材,并未归还完毕。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每次结算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经原告多次追索后,仅支付了5万元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支付。2019年8月28日,被告苏明忠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延续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将之前合同中的单价变为2分/米/天,如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不认可项目前期所欠租金及后期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即由被告苏明忠认可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归还后期所租的材料及产生的租金,被告苏明忠自愿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债务,应对本案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违法,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租金,还应赔偿因拖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结算单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城乡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本公司并没有向原告租赁物资,是被告苏明忠个人与原告形成法律关系。苏明忠是本公司劳务分包人,不是本公司授权代理人,更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诉请,城乡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证据毕节瑞丰铭城3#地块(B地块)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毕节瑞丰铭城3#地块(B地块)1#楼、2#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苏明忠辩称,第一、本案的租金应当由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主张租金,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担租金后根据和苏明忠的合同关系,向苏明忠结算。第二、原告诉请的租金,因为双方未结算,所以对诉请的金额暂时不予认可。被告苏明忠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承建毕节瑞丰铭城3#地块(B地块)1#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苏明忠。2017年7月1日,被告苏明忠以城乡建设公司瑞丰铭城3#地块1#楼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以原告金***租赁站为甲方,城乡建设公司瑞丰铭城3#地块1#楼项目经理部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快拆架、套管等物资给被告苏明忠用于该项目工地。合同对租赁用途、租赁时间、租金、结算方式、物资维护及保养、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经乙方的材料发(收)凭证为准。该发(收)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乙方必须在次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合同第六条材料回场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主库房进行现场验收,乙方须按甲方材料发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型号、质量和数量退还材料,并经甲方验收入库,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长钢管锯短的,如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而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物资未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丢失损失见附表)。合同由原告金***租赁站及被告苏明忠双方签字,但合同附表丢失损失损失计算单价中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苏明忠提供材料,被告苏明忠也陆续归还材料,截至2021年4月17日,被告苏明忠尚有快拆架3056.2米、套管91只未归还原告,尚欠截至2021年6月30日前租金280,267.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267.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苏明忠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将快拆架、套管等物资提供给被告苏明忠管理、使用,被告苏明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苏明忠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尚欠截至2021年6月30日前租金280,267.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267.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明忠尚有快拆架3056.2米、套管91只未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快拆架3056.2米、套管91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而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但合同中对赔偿单价未进行约定,原告称快拆架市场价为每米单价20.00元、套管市场价为每个单价5.00元,但被告苏明忠认为快拆架市场价每米单价最多6.00元、套管每个单价最多2.00元,因租赁合同为格式条款,本院酌定按被告认可的单价计算赔偿。被告苏明忠并非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员工,涉案租赁合同并非被告苏明忠受公司委托所签订,合同上也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明忠归还原告*********建筑物资租赁站快拆架3056.2米、套管91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快拆架每米单价6.00元、套管每个单价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被告苏明忠支付原告*********建筑物资租赁站截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280,267.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材料全部归还或者赔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1,970.00元,由被告苏明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