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692989。
法定代表人:罗顺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兴春,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德春,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辉,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城乡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兴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5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2020)黔民申39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毕节城乡建筑公司代理人詹俊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代理人翟德春、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19)黔05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毕节城乡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审上诉人**的一切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申请人未本事故的伤者余华虎和死者石明德购买工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并未参与被申请人与死者石明德家属签订的协议,故被申请人主张向申请人**追偿其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毕节城乡建筑公司辩称:一、石民德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申请人有无为石民德购买工商保险均不影响或者减轻申请人**的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收到人生伤害,对雇员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申请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兴春未答辩。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申请人**所驾驶的贵F12993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并在(2018)黔050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当中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对涉案的相关基本事实未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05民终2983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红梅
审 判 员 李厚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成 梅
书 记 员 李忠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