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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南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82民初2803号 原告:四川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四川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南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 某电气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5640.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5640.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某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南充紫宸府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合同价款暂定为1582932.83元,付款方式为配电箱(柜)安装完毕、原告配合系统调试至电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经被告审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8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现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于2021年12月13日验收完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75640.3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某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三“合同条件”第二十一条关于“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交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应由货物交付地点的法院管辖,而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南充紫宸府项目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工业园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地点也是该地方,故本案应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充紫宸府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附件三“合同条件”部分第二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交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协议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而应当尊重并履行。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紫宸府工程项目交付并安装、调试配电箱(柜),而紫宸府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故本案合同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南充市顺庆区,且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亦在南充市顺庆区。基于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