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财保88号
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东三环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支行,账号为5100××××2628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606000元。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愿以价值在606000元限额内的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支行,账号为5100××××2628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限额606000元,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一年。
二、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愿以价值在606000元限额内的保单提供担保,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申请费3550元,由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申请人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周 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