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民特635号
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东三环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11月24日经特邀调解员许华彬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截止2020年11月24日,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四川***电气有限公司供货款566000元,分九期支付。第一期: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第三期至第八期:于2021年1月至6月,每月28日前支付60000元;第九期: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96000元;
二、如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笔支付义务,四川***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四川***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本协议成立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三、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2021年7月28日前承担并支付四川***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全费355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45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四川***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重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经特邀调解员许华彬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