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82民初460号
原告:湘潭县方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花果山市场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09446966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市大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七六路36号30栋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YEE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诚捷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城西规划小区三十米路(粤房地权证连州第0100010816号)房屋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MA55UKNH4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工业园十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9489545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湘潭县方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诉被告上饶市大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连州市诚捷档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新公司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捷公司与第三人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新公司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577991.6元,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诚捷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大新公司项目款项范围内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57799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大新公司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人民币577991.6元,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大新公司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577991.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诚捷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大新公司项目款项范围内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577991.6元;4、请求判令第三人睿创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大新公司项目款项范围内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项人民币577991.6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诚捷公司承接了连州市相关需要进行档案数字化工作,第三人睿创公司承接了连州市(西江镇、九陂镇、西岸镇)档案数字化工作。被告诚捷公司和第三人睿创公司均将自己承包的档案工作全部转包给被告大新公司。第三人***是被告大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大新公司又将上述档案数字化工作再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实施服务。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大新公司在连州市进行档案数字化加工的负责人)第三人***签署了《连州市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合同》(以下简称《档案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按照甲方(被告大新公司)及用户单位要求进行档案数字化加工,加工服务费按0.3元/A4幅面,根据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1、项目通过客户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工作量清单付至项目的80%;移交进档案馆并经测试无误之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项目全款。乙方(原告)根据甲方(第三人***)要求指定单位开出发票收取项目款(特殊情况下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更换单位开发票)”
2021年3月初,根据被告大新公司的指示安排,原告做连州市政府、市委办及保安镇人民政府档案数字化工作,后来增加了其他单位档案数字化工作,共做了15个项目19个单位。2022年5月份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档案数字化工作,客户单位已经全部验收。之后,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在2022年5月份之前分别向被告大新公司开出普通税务发票510000元,被告诚捷公司开出普通税务发票550000元,第三人***已经将金额合计1060000元的普通税务发票转交给被告大新公司、被告诚捷公司。2022年6月份开始各单位档案进行移交档案馆工作,相关单位已经支付款项给被告大新公司(第三人***)。2022年7月经核算,原告在连州市所做档案数字化及整理总计:3432770/A4,录入5064条,整理1158件,实施费为1037288.6元,已支付459297元,剩余577991.6元至今支付。2023年5月31日上午09:19分,第三人***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连州项目收款情况(2021年-2022年项目单)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了***应收1029831元,***已收459457元,***未收570374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内容,被告大新公司尚未支付完毕服务合同款项给原告。第三人***是被告大新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新公司应承担支付服务合同款项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大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
另查明,被告诚捷公司尚欠被告大新公司案涉项目服务费大约100万左右,2023年8月27日,被告大新公司(第三人***)邀请原告及被告诚捷公司三方协商处理如何解决欠付原告服务费的问题,被告诚捷公司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由原告草拟,即由被告诚捷公司在应付被告大新公司的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在今后收到各单位项目款项中按75%支付给原告,直到付清被告大新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金额,但因被告大新公司的原因协商未果(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诚捷公司可以代为被告大新公司履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大新公司、被告诚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的企业信息,第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连州市档案数字化服务实施合同,证明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档案服务合同》,被告大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合同款项给原告的事实;5.《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大新公司要求在2022年5月份之前分别向被告大新公司开出发票510000元,被告诚捷公司开出发票550000元,被告大新公司在收到单位项目款的前提下也没有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给原告;6.《项目验收报告》《证明》《项目清单接收报告》,证明(1)原告完成的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均符合国家规定档案技术规范及客户要求。虽然盖的是连州市诚捷档案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具体档案数字化工作是由原告实施完成(验收均由原告负责并签字)。(2)证明原告完成的内容及数量;7.《2021年连州市档案项目结算清单》《已收款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大新公司的要求下在连州市所做档案数字化及整理实施费为1037288.6元,已支付459297元,剩余577991.6元尚未支付;8.聊天记录(***与***)、(2021年-2022年项目单),证明2023年5月31日上午09:19分,第三人***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连州项目收付款情况(2021年-2022年项目单)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了***应收1029831元,***已收459457元,***未收570374元的事实;9.聊天记录(***与***)、三方协议,证明2023年8月27日,原告、被告大新公司和被告诚捷公司三方曾协商,被告诚捷公司在应付被告大新公司的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在今后收到各单位项目中按75%支付,直到付清被告大新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金额;10.民事答辩状、《法庭笔录》,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大新公司代理人的事实。补充证据:11.合同书;12.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大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认为其所实施的档案数字化及整理实施费合共为1037288.6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与被告大新公司签订的《档案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档案数字化加工:单价O.3元/A4幅面”返工由乙方自费解决...”,但原告在结算清单(序号9人大办项目)中擅自提高了单价,因此被告大新公司对该项目中金额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西岸镇项目与九陂镇项目中出现返工,合计应退款2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服务合同款577991.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前述原告擅自提高单价及出现返工事实,依据《档案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经被告大新公司核算,原告实施的档案数字化及整理实施费为1029831元,扣减被告大新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及因返工而扣减金额,暂确认的服务合同款金额应为543374元。三、虽数据化档案依据已经各单位验收,但仍未达到完全付款条件。依据《档案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原告完成档案数字化后,经被告诚捷公司向各单位报送并取得验收报告后,原告所制作的电子数据仍需经档案馆测试才能作出最终验收。现被告诚捷公司并未告知被告大新公司与原告,该电子数据是否已通过最终机试,是否仍存在瑕疵需要返工处理,因此完全付款条件仍未达成,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80%的项目款。
被告大新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诚捷公司答辩称,被告诚捷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没有任何事实予以证明被告诚捷公司需要代本案被告大新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关付款的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被告诚捷公司。整理档案数字化服务工作虽被告诚捷公司有参与在其中,但对于原告与该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第三人***如何实施服务、具体合作细节、相关支付约定等情况均并不知悉。其次,被告诚捷公司已按照涉案项目实际到账的金额按实足额支付给本案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后续如何进行分配及还有没有其他隐藏、隐瞒的事实一概不知情。最后,原告列举的协商事宜和协议书均没有得到各方的认可和确认,原告据此为证明显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故应依法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诚捷公司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上的利害关系,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举证的相关事实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请求法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诚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诚捷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在涉案法律关系中是被告大新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涉案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有被告大新公司、原告跟被告诚捷公司之间承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第三人***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睿创公司答辩称,第三人睿创公司在连州市承接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中,由原告进行档案数字化加工的项目服务费共计218335.2元,该项目服务费已经全部由被告大新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金额系原告与被告等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睿创公司无关,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睿创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判决第三人睿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睿创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档案整理等服务。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1年3月2日签订《档案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加工数量及收费标准约定,档案数字化加工费为单价0.3元/A4幅面,根据实际数量结算。因数字化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由乙方自费解决。第四条项目付款方式约定,项目通过客户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工作量清单付至项目的80%;移交档案馆并经测试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项目全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指定单位开出发票收取项目款。被告大新公司与被告诚捷公司、第三人睿创公司存在纸质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作关系。被告大新公司将承接到被告诚捷公司、第三人睿创公司纸质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项目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根据《档案服务合同》交由原告完成,原告进行的档案数字化项目均通过该档案单位的验收。
第三人***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2021年-2022年项目单》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于该项目单中的***应收款1029831元、***已收款459457元、***未收款570374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再次确认原告未收的服务合同款项为570374元,但被告大新公司主张在570374元中有27000元是因原告返工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大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被告诚捷公司、被告大新公司于2023年8月三方协商约定将被告诚捷公司支付被告大新公司的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但该协议最终并未达成。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5月24日以***为被告,大新公司、睿创公司、诚捷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服务合同纠纷。在此次庭审中,***向方泰公司披露实际是代表大新公司与方泰公司签订的《档案服务合同》,后方泰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3)粤1882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方泰公司撤诉。本案中,第三人***主张与原告签订的《档案服务合同》是受被告大新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大新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自愿签订《档案服务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作为受托人的***已经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只能可以选择大新公司或是***中其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已经选定被告大新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则第三人***已不再是《档案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是《档案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新公司已经确认被告大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服务合同款项为570374元。被告大新公司主张在570374元中有27000元是因原告返工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被告大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新公司主张根据《档案服务合同》约定,付清项目全款的条件“需要移交档案馆并经测试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目前尚未成就,只能支付原告80%的项目款。被告大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需依附于第三人履行,对于何时移交档案馆并经测试超出原告合理知悉及掌控范围,有违公平原则。原告进行的档案数字化项目并通过该档案单位的验收到原告提起本诉已经间隔一年有余,被告大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移交档案馆的档案测试有误而影响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成立,被告大新公司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新公司应100%支付原告项目款,即应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款570374元。关于被告大新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原告曾于2023年5月24日以***未履行支付剩余服务合同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原告可以向被告大新公司主张对第三人***的抗辩,视为原告曾于2023年5月24日请求被告大新公司支付剩余服务款项,但《档案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未支付服务合同款的利息应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从202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诚捷公司、第三人睿创公司、第三人***并非《档案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并未达成其他协议代替被告大新公司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诚捷公司、第三人睿创公司、第三人***对于被告大新公司支付原告的服务合同款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捷公司、第三人睿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大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方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款570374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23年5月24日起以570374元为本金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方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9.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789.96元,由原告湘潭县方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6元,被告上饶市大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26元。原告湘潭县方泰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4789.96元,本院予以退还4726元。被告上饶市大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2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