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4民初903号
原告:洛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告:和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洛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洛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洛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洛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