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建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3134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12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建和名居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场地施工垃圾清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和田市英明路159号,合同含税金额总计223,5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剩余1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新疆玉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租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用于由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和田市英明路159号的建和名居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场地施工垃圾清理)工程,垃圾清运工作完工后,经双方核对工作量后按照实际产生的租赁费223,500元补充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概况、租赁设备概况、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结算方式及相关事项等内容,现原告新疆玉某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完成约定事项及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剩余租赁费1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新疆玉某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回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租赁事实发生于2022年至2023年,故该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新疆玉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将名称更改至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装载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交付于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至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项目完工后,双方经核账补充签订合同,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全额向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等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2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并非唯一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因此,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3,500元;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保全费1,137.5元,由被告和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