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工业村A区**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7841093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3759083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仙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仙宁公司向万里马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5753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里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仙宁公司欠付的货款应按照《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记载的1070290.86元,并依法扣减万里马公司尚欠仙宁公司返利款项289094.92元、18043.72元、5621.4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计算后为657530.74元,一审法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仙宁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万里马公司认可的,且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即在2016年1月-5月的结账单之后,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结账单在前,《往来账项询证函》形成在后,故应采信形成时间在后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仙宁公司尚欠万里马公司货款总额应为1070290.86元。二、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仙宁公司如有违反,万里马公司可先行冻结仙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万里马公司有权继续向仙宁公司追讨包括诉讼费用、声誉损失等一切损失。故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先予扣减,不足部分才能继续追讨,一审明知万里马公司尚欠仙宁公司100000元未予返还,且仙宁公司在庭审时已表明因万里马公司尚欠仙宁公司返利款项289094.92元、18043.72元、5621.4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未返还,故上述款项应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却对100000**证金不予扣减,认定错误。这是同一买卖合同及同一法律项下的纠纷,需要仙宁公司另行起诉该100000**证金,浪费司法资源。三、万里马公司起诉状中记载起诉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货款,但一审法院认为万里马公司仅起诉主张2016年5月30日前所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错误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后还在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万里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仙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采信双方**确认的2016年1-5月对账单据确定交易金额正确,2016年5月结算单已经经过双方核对并加盖公章,该结算单记载的金额是正确的。2.仙宁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并没有仙宁公司的**及回复,表明仙宁公司对该函的欠付金额是不确认的。仙宁公司在一审时确认双方在2016年5月之后继续有交易,但是在其上诉状的理由认为双方在2016年5月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仙宁公司否认双方在2016年5月后的交易,也即否认《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主张前后矛盾。事实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6年9月底,仙宁公司主张截止2016年6月30日计算欠款没有事实依据。3.2016年5年31日结账明细显示仙宁公司尚欠货款1320908.42元,结余定金34360元,扣除结余定金后,实际欠款是1286548.42元,双方均在上面**确认。截止2016年6月31日,仙宁公司结欠万里马公司1301709.86元,扣除定金34360元及一审查明的未结算返利款28万多元,但事实上返利款仅有18万多元,万里马公司觉得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并没有问题,对于多扣除的9万元返利款就没有提起上诉。4.根据万里马公司持有的发货单及订单可见,计算至2016年6月底扣除预缴的定金及返利款后仙宁公司尚欠万里马公司有130多万元。双方实际交易到2016年9月底。5.仙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回传对账单及支付欠款,且双方后续继续有交易,故万里马公司不需要返还履约保证金。 万里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86548.42元;二、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仙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里马公司货款人民币9737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97378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万里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378元(该款万里马公司已预付),***公司负担12396元,由万里马公司负担3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书。 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 1.二审庭审中,仙宁公司主张双方交易至2016年6月。仙宁公司主张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而万里马公司主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案涉履约保证金就是违约金。万里马公司还主张,双方交易至2016年9月,其在本案中起诉的是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前的货款,对于其后的货款仙宁公司亦是欠付的,万里马公司一直有交付对账单给仙宁公司,***公司并没有回传给万里马公司。双方对于2016年6月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已扣除返利款和定金有不同的主张。 2.万里马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结账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5月30日结欠货款1320908.42元、结余定金34360元,上面有仙宁公司的**确认。 3.案涉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仙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万里马公司起诉的是截止至2016年5月底的货款。而仙宁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显示的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销售与收款的情况,在该询证函上没有仙宁公司的**确认,且对于该询证函上显示的欠款数额是否已扣除相关的返利款、定金和保证金等双方有不同的主张。再者,双方均确认在2016年5月后双方仍有交易。因此,仙宁公司主张以该询证函来确定双方截止至2016年5月底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采信双方**确认的《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结账明细》认定截止至2016年5月底仙宁公司尚欠万里马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仙宁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确认在2016年5月后仍有继续履行合同,且万里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履约保证金,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该100000**约保证金,待双方履行完毕后确定双方履行行为再作处理。故仙宁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仙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