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工业村A区A栋2**3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2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南昌仙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