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392号 原告: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5948号关于第62728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加之其在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别上有多枚商标,故无法证据其在规定期间对本案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销售合同等商业文书和对外宣传中标注了诉争商标,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272810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袜子;手套(服饰);皮带(服饰用);围巾;领带;游泳衣;防水服;雨衣。 二、原告提交证据情况 在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产品图片。 2.提包、皮带购销合同、发票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3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1.使用诉争商标的皮带产品实物照片。 2.诉争商标在腾讯视频的宣传页面截图。 3.2015-2018年使用诉争商标的皮带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其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浪费。对于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整体考量、综合判断,对于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以判断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 本案中,针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为2015年-2018年,原告与兰州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8份销售合同和发票,有效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内,并且《购销合同》产品信息部分均显示了产品图片、产品名称:皮带、诉争商标:“ ”、产品编号、颜色、数量及金额合计,并且从发票上来看,名称、开票日期、金额及内容均能够与《购销合同》内容一一对应,原告亦将上述28份销售合同和发票原件提交本院核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28份使用诉争商标的皮带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为原告使用诉争商标的皮带产品实物照片、证据2为诉争商标在腾讯视频的宣传页面截图共同佐证了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结论错误,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基于原告是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且新证据对结论产生直接影响,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5948号《关于第62728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就第6272810号图形商标所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万里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