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8476号
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建安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759083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8号世纪广场101、102、103、401、402,8号之一世纪广场101、102、10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1493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万****司支付销售货款293012.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3012.43元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金额为8460元);2.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万****司退回营运保证金5000元和POS机押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益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底开始,原告万****司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多份《专柜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合作经营。双方约定:被告益华公司提供专柜(铺位)位于**店广场内一楼建筑面积66平米场地给原告万****司经营万**马品牌商品;联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结算方式采用销售提成租金方式:乙方按月销售额提成25%计提给甲方;货款结算方法:乙方的销售款由甲方收款台统一安排收款、结算。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遇法定节假日或不可抗力时顺延)及其他双方给自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益华公司逾期支付销售货款的违约行为时有发生。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益华公司共拖欠原告万****司自2019年8月份至2020年7月份销售货款293012.43元。上述货款已经双方《往来对账函》核对和确认,经原告万****司多次催款,被告益华公司至今未付。另有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万****司收取的营运保证金5000元和POS机按金2000元至今未退。原告万****司已于2020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撤柜和终止营业。综上,被告益华公司拖欠原告万****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长期占用原告万****司货款资金,应向原告万****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万******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原告万****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专柜经营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2.往来对账函;3.收据2张。
被告益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益华公司(甲方)与万****司(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场地设立专柜(铺位)经营事宜,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续5000元(含合同保证、设备设施保证、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保证等),甲方在期限内收到乙方足额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否则,本合同不生效,且甲方有权没收已收到的合同保证金;经营期间,如没有出现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则甲方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及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保证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6个月后如无退换货及顾客投诉现象,无息退还给乙方,若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涉及侵权问题导致甲方承担的一切损失和赔偿责任及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赔偿及违约金款项;结算方式采用销售提成租金方式:乙方按每月销售额提成23%计提给甲方;乙方应承担结算业务中银行收取的汇票、承兑汇票、实时支付、异地电子汇划的工本费、手续费等费用,并同意由甲方每月从乙方销售款中按15元/笔扣除或由乙方在缴纳租金时一并支付;乙方结算必须提供甲方确认的有效凭证,结算周期为当月销售款于次月盘点后两个月内开始结算(遇法定假日或不可抗力时顺延);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2020年6月17日,益华公司(甲方)与万****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是对前述《专柜经营合同》的细节补充。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万****司、益华公司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20年9月8日,万****司向益华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将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双方的往来情况列表展示,载明了结算期、开票日、发票金额、费用、欠费金额,最终合计欠费金额为293012.43元。益华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万****司另持益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其中一份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广东万**马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交来营运保证金¥5000元”;另一份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内容为“今收到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来POS机押金3000元”。
庭审中,万****司明确其已撤离原经营场地,且涉案POS已返还给益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专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益华公司拖欠货款293012.43元的事实有万****司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为凭,且涉案对账函有益华公司**予以确认,与万****司的当庭陈述相对应,在益华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益华公司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万****司支付货款293012.4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万****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93012.43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司主张返还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POS押金3000元,万****司已向益华公司实际支付,且有益华公司**确认的收据为凭,在益华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亦予以确认。万****司与益华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且万****司已将POS机退还给益华公司,故益华公司应向万****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3000元。益华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万****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0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301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POS机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为2911元(该款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万**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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