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女,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5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所谓“经济损失”的认定,属于在基本事实未查清情况下的“酌情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违反证据裁判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42)后,某甲公司依约支付了材料预付款。后因客观原因项目全线终止,合同自始未具备履行条件,某乙公司未开展实质性采购和施工工作。在此背景下,某乙公司于反诉中主张381195元的所谓“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为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或从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材料,缺乏与之对应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详实的人员考勤与派驻记录等核心证据,以证明相关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专属于本案合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以“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损失为381195元”一笔带过,完全未载明其是如何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如何“结合相关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判决书既未分析各项损失项目的合理性,也未审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必要性与关联性,更未说明将诉请金额“酌情”调整为381195元的计算依据与逻辑过程。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称其向上诉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因双方仍有其他合同未履行完毕,且该500000元保障金不是特定缴纳本案案涉合同的保证金,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系对应本案合同,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混淆了可能发生的成本与实际遭受的损失,不当扩大了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的核心在于,在承包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前提下,其所谓的“损失”范围应严格限定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必要费用。某乙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办公租赁、设备采购等费用,均属于其为承接项目可能投入的成本。在项目未能启动的情况下,这些成本中有多少确已转化为无法收回的沉没成本,而非其公司正常运营或可调配至其他项目的管理成本,必须通过严谨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保证金退还相关案件基本事实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也未公开其认证判断的理由,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足。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安全,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所涉经济损失及保证金退还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42);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预付款6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未返还材料预付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为109640.8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87437.5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损失381195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中标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工程施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42),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范围内管道的材料、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进行PC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41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全线终止建设,本案的建设工程并未开工建设。由于双方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首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工程已签订合同开展结算工作的通知》、2024年7月10日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再次通知开展昆明至石林输气管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作的函》,2024年9月11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形成了《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结算工作对接会会议纪要》内容为:“1、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已全线终止建设,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因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对接开展已签订合同的结算和解除工作。2、昆仑燃气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采购预付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甘某在昆明市组建项目部,配合开展了施工前的协调及现场踏勘工作,后因项目终止,未开展实质性采购和施工工作。3、2021年7月,双方曾进行过结算对接工作,但由于双方对实际完成工作及结算资料的有效性未能形成统一认识,因此结算工作未能完成。为进一步推进项目结算工作,由甘某再次根据实际情况梳理上述合同发生的费用及相应资料,并于2024年10月15日前报至昆仑燃气市场开发项目部,双方对资料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完成后于15日内完成结算初步审核工作,双方配合对结算中存在问题进行对接、核实和确认。4、结算资料报送前,由甘某出具本次会议参加人员以及结算对接人员的授权书,以确保对接工作有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损失为38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3、如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由于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全线终止建设,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收取的材料预付款60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某甲公司,同时被告某乙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某甲公司赔偿因本案合同解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81195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预付款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为109640.8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投资建设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全线终止建设、其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问题。投标保证金是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能按约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中标后已签订了合同、中标人应退还投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全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87437.5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及应承担利息的约定,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解本案中诉争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不是缴纳本案中诉争合同的保证金,而是其他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不应在本案中退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首次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昆明至石林输气管工程已签订合同开展结算工作的通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虽然原告于202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再次通知开展昆明至石林输气管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作的函》,但双方在2024年9月11日形成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结算工作对接会会议纪要》中确认了“2021年7月,双方曾进行过结算对接工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7月重新计算、到202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作函,直到本案立案时,没有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对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老桃园段施工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NKL-2017-342);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预付款6000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81195元;四、上述二、三项中的款项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281195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4900元、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6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3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包括七件案件,系作为发包方的某甲公司因昆明至石林输气管道工程与作为承包方的多家单位签订合同,后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预付款项及利息,承包方包括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其中涉及某丁公司有四件案件,其余公司各一件。各承包方针对发包方诉讼也均提出了反诉,核心主张均为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但对于损失应如何确定各承包方意见不同,有的主张预期利润损失,如某丁公司;有的认为已经进场施工,应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核算损失金额,如某戊公司;有的既主张损失又同时主张违约金,如某己公司,有的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如某乙公司。现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判项予以维持。而一审法院认为各承包方为了履行合同均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采取的是酌定方式确定损失,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案件缺乏损失金额的证据,损失金额认定不清,不宜酌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故无法精确计算出可得利益。这也是本系列案中各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方式方法不同的根本原因,从各守约方举证也能看出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证据并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件的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和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系列案的情况采取综合酌定的方式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某集团与第二安装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某甲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通过判决确认守约方应予退还预付款,不存在其所述逾期退还资金占用的问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