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业园区、环北六路西侧、宁夏水投清水源水处理项目以南。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4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乙公司只承担239705.9元的付款责任;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偏颇。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中确定的中、小、微企业,某乙公司资产总额在8亿元以下,某乙公司不属于大型企业。即便某甲公司确属中小微企业,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关于“所有货款依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向乙方按月同比进行支付”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该约定在建筑工程领域是比较常见的做法,符合行业习惯或交易习惯,某甲公司在明知该条款风险的情况下同意该条款,就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建设方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也未支付,导致我们没有支付下游款项,且我公司已将建设方某丙公司诉至法院,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二、某乙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现已办理完2023年阶段性结算,工程总造价结算为12086062.36元,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03129.42元,支付比例为43%,按照合同约定等比例付款,某乙公司只需要支付的款项是239705.9元(1255130×0.43-300000=239705.9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不计息予以支付,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某乙公司的主张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的法律规定,支付比例也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和违约金。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126098.2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5日,一安公司为施工宁夏某乙有限公司醇醚清洁新能源项目,向某甲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及期限”项下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分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的具体数量以实际到现场数量为准。材料欠款日期起始时间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每月25日前根据材料进场数量,办理结算,所有货款依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向乙方按月同比进行支付,所有款项均不计利息予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23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供应1255130元商品混凝土。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4年6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承建的宁夏某乙有限公司醇醚清洁新能源项目现已办理完2023年阶段性结算,工程总造价结算为12086062.36元。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03129.42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宁夏某乙有限公司醇醚清洁新能源项目相关事宜的联络函》,并于2024年11月7日将联络函送达到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联络函载“……综上所述,因贵公司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致使本项目的竣工结算无法办理;工程款支付滞后,使我公司被本项目各个合作商起诉,严重影响我公司名誉,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某丁公司能够高度重视以上事实,限期15日内协调、解决以上问题,保证双方权益,以免诉累”。还查明: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支出某1351.32元。又查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某甲公司被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为小微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1255130元货物,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仍欠955130元。一、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货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依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向乙方按月同比进行支付”,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产品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无效,形成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形,由法律的任意性条款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自《材料结算审定表》中所载最后供货日期即2023年7月30日起计30日认定某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8月29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5513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产品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其计付违约金。但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时主动向某乙公司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仅在提起本诉时才主张其作为中小企业,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违约金计付的规定令某乙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违约行为发生时1年期LPR上浮50%即年利率5.175%(3.45%×1.5)计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8月30日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34.38元(955130元×5.175%÷360日×328日)。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034.3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应当以未清偿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向某甲公司继续支付2024年7月23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某某甲公司诉请了某。该笔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某甲公司未明确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5130元及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034.38元,合计1000164.38元;二、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向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继续计付2024年7月23日至该笔货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6632元,由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8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某乙公司亦认可欠付某甲公司货款为9551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某乙公司主张因《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依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向乙方按月同比例支付”,因此在建设单位未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仅需按付款比例向某甲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向某甲公司按月同比例支付的条款明显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甲公司未按期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一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某甲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某乙公司违约程度的情况下,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效衡平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