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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3民初2313号 原告:陶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陶某与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某丙公司以白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追加白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癸1某5某元(暂定,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付进度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质保金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48.45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税金1000000元(暂定,以实际支出税金金额为准);4.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单保函费5000元(暂定,以发票金额为准);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某癸502512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1958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质保金1205539.4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48.45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单保函费8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中国某(以下简称***)签订了《KJ-4411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承建***发包的411工号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地点为四川省剑阁县东宝镇。2020年5月21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管理书》,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本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承建,由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全面负责对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完成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即***有关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800048.45元。后原告严格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组织人力、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本项目于202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项目合同内结算价为39822109.86元,合同外迁坟施工费用为94394元,故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916503.90元,且某丙公司自认已收到***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案涉公司已付款凭证,能确认其就案涉工程已付材料费、劳务费34891380.80元,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某癸5025123.06元。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拒不履行某癸的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某丙公司主体不适格,已有生效判决认定陶某与第三人白某签订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白某,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存在层层转包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院裁判观点,在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的工程分包顺序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中标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转包给第三人白某,白某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某,故应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及本院同案同判原则认定原告起诉某丙公司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税金以及保单保函费用,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不存在退还的任何依据。4.案涉项目的款项,某丙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全额用到项目上,不存在任何截留某癸的不当行为,且案涉项目已造成答辩人亏损。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39822109.86元,***已全额支付给某丙公司,因某丙公司需要开具某癸发票,共计支付税金3325792.51元,支付材料款23296471.43元,支付劳务人员工资10146475.11元,案涉项目引发法律诉讼支付5317329.05元,支付招标代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零碎材料费256220.13元,共计支出42342288.23元,造成亏损2520178.37元。某庚某丙公司将另案起诉追偿。 第三人白某未作陈述。 陶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KJ-4411工程),拟证某丙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中标411工号项目,并与***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建中物院发包的KJ-4411工程。 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某丙公司关于组建***411工号施工项目经理部及安全领导的通知(甘某〔2020〕66号),拟证:①某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某、吴某实际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陶某、吴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全面履行某丙公司与中物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②吴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实际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务,本工程由陶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独立施工,项目施工建设等事宜均由陶某自行与某丙公司对接,本项目某癸由陶某收取,即陶某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③某丙公司发布项目文件载明陶某系411工程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即陶某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④白某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字,白某系某丙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某丙公司。 3.履约保证金收据1张、建设银行转款电子回单6张、***关于411工号建设项目报建工作推动的函,拟证2020年5月21日,陶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转入本项目履约保证金3800048.45元,并由中国建设银行向中物院开具履约保函,现项目已竣工验收,某丙公司应向陶某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48.45元。 4.施工许可证、“411工号项目管理协调工作群”聊天记录、411工号项目部现场拍摄照片(防洪防汛应急预案值班表)、某癸支付报审表、陶某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关于411工号项目自负盈亏的承诺》、陶某与某丙公司书记李某聊天记录、陶某与王某甲记录截图,拟证:①陶某参与案涉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其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②某壬某丙公司员工,陶某在项目过程中持续与其进行对接,案涉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开设、向下支付材料费等***均与陶某对接,即陶某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③某辛某丙公司向陶某发送《关于411工号项目自负盈亏的承诺书》,要求陶某承诺承揽411工号项目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陶某用于解决项目部所欠债务,以及确认核算后若有剩余税金将退还给陶某;④李某系某丙公司书记、***系某丙公司的负责人,陶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二人沟通资金事宜以及开票、税金事宜,即陶某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对接项目情况,某丙公司与陶某之间系转包关系。 5.411工号项目中物院向某丙公司转款明细、411工号项目某丙公司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统计明细、411工号项目某丙公司支付异常情况、某丙公司1052账户交易流水,拟证:①截至2023年5月11日,中物院就本项目向某丙公司支付某癸34781999.60元,某丙公司就411项目支付材料费、劳务费32616262.24元,剩余的2165737元某癸某丙公司应向陶某支付;②某丙公司将项目监管账户中的1220000元转到某丙公司的基本账户,该两笔款项无正当支出理由,不应计入本项目已付款。 6.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411工号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40184648.77元,但本项目仅支出材料费、劳务费32616262.24元,某丙公司尚欠某癸7568386.53元,中物院应在欠付甘肃一安某癸6402649.1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7.转款凭证(税金)、陶某财务***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陶某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本项目的税金由陶某向某丙公司预缴,且项目存在分包分供进项票,能够抵扣与中物院的销项税金,对于陶某垫付的税金,应当予以退还。 8.保函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拟证陶某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保单保函费8000元、公告费35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9.KJ-4工程411工号迁坟协议、陶某与***于2021年5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411工号项目存在新增签证即迁坟部分,该部分造价为94394元,通过陶某与***的微信聊天能确认该部分系陶某的施工范围,故迁坟费用94394元应当计入本案工程价款。 10.陶某与***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陶某就案涉工程竣工资料报送、竣工结算事宜与***沟通,***认可某丙公司自行实施的消防、弱电是扩大成本,且未告知陶某、***,进一步证实陶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 某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KJ-4411工程),拟证***于2020年5月20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 2.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关于KJ-4工程411工号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KJ-4项目411工程国家财务决算审计情况的函、关于“关于KJ-4项目411工程国家财务决算审计情况的函”的回复函,拟证案涉项目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39822109.86元。 3.411工号收款情况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10张,拟证***共计支付某癸39822109.86元,已全额付清案涉某癸。 4.411工号税金明细表及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11工号付款情况(材料款)明细表及买卖合同及其付款凭证、411工号支付劳务费情况明细表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务分包合同、411号项目法律诉讼判决书及付款凭证10组,拟证案涉项目支付税金3325792.51元,支付材料款23296471.43元,支付劳务人员工资10146475.11元,案涉项目引发法律诉讼支付5317329.05元,支付招标代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零碎材料费256220.13元,共计支出42342288.23元,造成亏损2520178.37元。 5.剑阁县人民法院(2023)川0823民初2150、2151、2152、2153、2154、2155、2825、28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陶某认可工程转包的事实以及法院认定2020年5月20日,某丙公司承揽位于剑阁县工程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包给案外人白某,白某再转包给陶某施工,故本案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陶某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起诉某丙公司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陶某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6.411工号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和后续工作开展方案,拟证陶某从白某处分包工程的事实,且陶某明知某丙公司未收取其缴纳的保证金,其缴纳保证金时并未与某丙公司搭建沟通平台,故某丙公司不负退还保证金和税金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KJ-4411工程)、***关于411工号建设项目报建工作推动的函、施工许可证、***关于411工号建设项目报建工作推动的函、411工号项目部现场拍摄照片(防洪防汛应急预案值班表)、某癸支付报审表,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情况说明,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原告与白某签订的,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某丙公司的公章;情况说明系吴某个人对于合同签订的说明,其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原告与白某签订属实,陶某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本案相关证据佐证及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至于某癸支付责任主体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被告认可甘某〔2020〕66号文件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文件的出具是应中物院的管理要求,陶某当时以白某的项目管理人据称,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原告以该份文件抗辩其作为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相应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而本案中陶某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二者相互矛盾,可见陶某在案涉工程诉讼过程中,在发生案件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虚假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陶某的身份认定意见同上。关于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被告某丙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定,认为某丙公司未出具该收据,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某丙公司的,陶某也并未将该款项转入某丙公司的账户;对于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陶某将履约保证金转入了***的个人账户,也说明原告与白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关于***关于411工号建设项目报建工作推动的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函件发生在中物院与某丙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也能说明某丙公司向中物院出具的是银行合同履约保函,并非缴纳的保证金。经审查,本组证据反映陶某将履约保证金转账支付至白某个人账户的事实,且关联案件中某丙公司提交的其与白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白某的承诺书,生效法律文书据此认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白某,白某再转包给陶某的事实,至于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对第4组中证据中的“411工号项目管理协调工作群”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可***是某丙公司的员工,***系中物院的员工,但质证称聊天内容反映出陶某以管理人员身份据称,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据称,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甘某〔2020〕66号文件,原告的证明目的相互冲突。对于陶某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关于411工号项目自负盈亏的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可以看出陶某要求某丙公司协助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明确陶某明知履约保证金是缴纳给白某的,某丙公司不负返还义务;税金也并非缴纳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亦不负返还义务。对于陶某与某丙公司书记李某、***的聊天记录,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陶某并未在聊天过程中表明他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李某、***仅仅是根据案涉项目施工事实安排支付相关款项,从此可以看出某丙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全权管理并及时支付了相关款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陶某身份认定问题不再赘述。某丙公司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物院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结算价款的所有某癸,不存在拖欠事实,且某丙公司账户的每笔款项的支出都有正当理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款项支付不正当,且是否具备正当理由都与原告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最终结算,国家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39822109.86元,被告已经支出了材料款、劳务费等,原告不能凭想象主张某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认可中物院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全部某癸的事实并撤回对***的起诉,至于某丙公司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金额、支付的正当性以及与原告的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评议。对第7组证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赵某并非其公司财务,其所转账的达某、***、赵某等人均与某丙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某丙公司退还税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赵某与某丙公司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费的承担本院将综合全案作出裁判。某丙公司对第9组证据中的迁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的主体系中物院与某丙公司,以上费用是在中物院支付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全额支付给案外人,不存在原告垫付迁坟费用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录音资料并非原始载体,根据内容反映出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及其施工结束后存在履行合同弱电消防维修等义务,原告明确表明其做不了这个事情,且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以公司名义通知某丙公司现场人员的,而并非以其个人身份,这和原告于2022年10月向某丙公司出具《411工号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和后续工作开展方案》中记载希望与公司搭建沟通平台的事实相互印证,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全程由某丙公司垫资,虽然录音中涉及垫支的内容,但陶某并未垫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且录音时间发生在2023年11月20日、4月2日,此时某丙公司与中物院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原告陶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迁坟项目,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垫支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陶某质证认为某丙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本项目存在新增签证即迁坟部分未纳入该结算,某丙公司与中物院之间就迁坟费用存在单独的结算,该部分也应当计入本案工程价款;该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为绵阳市梓潼县造价信息,但本项目处于剑阁县,适用标准有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陶某对第3组证据中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收款情况明细表不予认可,该表中第7、9、11笔款项没有进入项目监管账户,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对于甲方代扣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明确是代扣的什么款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某认可中物院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全部某癸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四组证据,原告陶某认可某丙公司已付材料款22187243.52元、劳务费8592579.35及诉讼费用4111557.94元,合计34891380.80元,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某丙公司、白某、陶某就案涉工程属于多层转包,而一安公司未与白某办理结算,白某亦未与陶某办理结算,陶某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白某进行结算,故某丙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与陶某之间不具直接关联性,对陶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作为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KJ-4411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411工号,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剑阁县东宝镇,资金来源于国拨,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签约合同价为38550062.1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发包人代表***。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为3%某癸。2020年8月24日,中物院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管理中心颁发编号为51070220200824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KJ-4工程411工号,合同工期2020.6.10-2021.9.11以及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等。 2020年7月31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白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为鼓励个人承包分公司拓展业务,经双方协商就承包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经营某甲公司。2.承包经营期限:壹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3.承包经营范围:四川地区及科学城。4.签订协议前,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陆拾万元。5.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盈利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管理费由固定费用和浮动费用两部分组成,固定费用乙方每半年上缴一次,两次缴清;浮动费用以年为周期,按甲方实际每年累计收到发包方某癸计算。每年甲方实际累计收到所有发包方某癸总额10000万元以内,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100万元(固定费用),超过10000万元部分按超出金额的1%上缴管理费(浮动费用)。第二条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统一管理和指导,为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4.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严禁将工程违法分包和转包,不得联营挂靠,由于违法分包和转包,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7.乙方须按甲方薪酬分配办法及委派人员介绍信的要求向甲方支付委派人员工资等费用。第三条人员管理1.甲方委派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对乙方进行管理。第四条财务管理3.项目需要的垫资、投标和履约保证金全部由乙方承担,投标和履约保函需甲方向业主提供的,应同时向甲方提供办理保函所有的相关资金,甲方不承担任何与此相关的垫资或担保。5.材料设备采购、租赁、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签订并备案;原则上材料设备采购、租赁合同与甘肃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签订,劳务合同与甘肃***有限公司统一签订;项目需垫付资金的。5.未经甲方审核同意,不得以甲方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个人或企业签订任何协议。 白某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转包,不联营挂靠,并对质量、安全、工期、资金使用承诺等作出承诺,该承诺书作为《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承包经营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白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吴某、陶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经公司讨论委派陶某为项目管理责任人,一、工程概述工程名称411工号施工,工程地点四川省剑阁县东宝镇,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承包范围411工号主工房、总图工程、411门卫室工程、411地堡工程等。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经授权组建本工程现场施工队,确定本项目部除公司选派的管理人员的组织结构,选择聘任现场管理人员,确定管理人员职责,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5.根据公司授权或按照企业的规定选择、使用有劳务资质的外部管理。6.主持本项目部现场所有工作,组织编订施工项目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工程全面管理。(二)义务2.全面按期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相关文件的全部内容。6.乙方按公司的薪资要求为公司选派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质量员等按月发放工资。五、目标利润费1.乙方按施工合同价款总额的1000000.00元缴纳目标利润费。六、其他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本项目的合同文件、会议纪要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应承担甲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甲方权利。白某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吴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陶某在经办处签字。 2020年5月20日,陶某通过其账号为XXX账户向白某账户XXX分6笔转入3700000.00元。次日,白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陶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收款事由411项目风险保证金,于工程合格验收后无息返还。收据上加盖某丙公司公章。 2020年5月8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陶某建立微信联系,6月10日,***组建微信工作群(411工号项目管理协调工作群),中物院工作人员***作为甲方代表在2020年6月17日要求“张某丙:411项目进场的事要赶快行动起来哦”,陶某回复称“徐某丙我们已进场了,在做临时办公室装修和做围挡了,材料和工人都进场在施工了。” 2020年9月8日某丙公司下发〔2020〕66号关于组建某己411工号施工项目经理部及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陶某为执行项目经理。 2022年10月9日,陶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关于411工号项目自负盈亏的承诺》,载明:“本人陶某是411工号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411工号项目已于2022年7月23日顺利竣工验收……本人慎重承诺:411工号项目的一切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但鉴于411工号项目各方的特殊情况,由于种种原因本人一直没有能跟公司领导面对面沟通的机会,本人有几项事项需要跟公司予以确认:一、本人承揽411工号项目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款人承诺返还本人用于支付411工号项目所欠债务,但迟迟未能履行,请公司协助本人尽快收到此款项或将411工号项目债务等额转移……”。同年10月14日,陶某向某丙公司递交《411工号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和后续工作开展方案》,请求与某丙公司搭建沟通平台以解决411工号遗留问题,请求某丙公司协助其收回履约保证金或将411工号项目债务等额转移至收款人,其缴纳的税金若有剩余予以退还。 涉案KJ-4工程411工号于2022年7月23日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39822109.86元,某己已全额支付。某丙公司称因需要开具某癸发票共计支付税金3325792.51元,支付材料款23296471.43元,支付劳务人员工资10146475.11元,案涉项目引发法律诉讼支付5317329.05元,支付招标代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零碎材料费256220.13元,共计支出42342288.23元。具体明细如下: 一、税金 二、材料款 三、劳务人员工资 四、招标代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零碎材料费 经审查,该表格中第2-5行、第8、10行共计88677.22元,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 五、诉讼费用 上述费用中,原告陶某认可某丙公司已付材料款22187243.52元、劳务费8592579.35及诉讼费用4111557.94元,合计34891380.80元。 原告陶某称其因411项目支付税金情况如下: 另查明,剑阁县人民法院(2023)川0823民初1837号、2150号、2151号、2152号、2153号、2154号、2155号、282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20年5月20日,某丙公司承揽位于剑阁县工程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包白某,白某再转包陶某施工”的事实。 再查明,原告陶某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限额6305048.45元,并提供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6305048.45元保函作为财产担保。本院以(2024)川0823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05048.45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305048.45元的其他财产;二、上述保全措施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陶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20年5月20日,某丙公司承揽位于剑阁县,于同年7月31日转包白某,白某再转包陶某施工”的事实,某丙公司与第三人白某、白某与陶某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白某与陶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合法性,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某己与承包人某丙公司之间已经完成结算且中物院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故中物院不承担对陶某的支付责任。某丙公司、白某、陶某就案涉工程属于多层转包,陶某作为最终实际投入资金、劳力、材料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即白某主张权利,而无权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某丙公司未与白某办理结算,白某亦未与陶某办理结算,在案证据无法反映白某与陶某之间有关案涉工程如何结算的约定,亦无法反映陶某实际施工的范围、工程量以及其与白某之间是否存在某癸支付的情况,陶某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总价扣减其认可的支出所得的差额来主张其应得某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其某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陶某向白某支付履约保证金380万元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白某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是其应尽的义务,且保全并非系处理该案的必要支出,其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陶某履约保证金38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96.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45696.00元,第三人白某负担37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公告费700.00元,由第三人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