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702民初3980号
原告:张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125.59元,并支付利息57852元(1006125.59元×3.45%÷12月×20个月,自2022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关联公司。2021年7月,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某项目总装基地项目部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其中由原告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某公司负责供应办公设备。2022年7月,二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向被告交付。2022年8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按照结算工程量,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125.59元。现被告尚欠二原告1006125.59元工程款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3049.82元,并承担利息57852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分别予以诉讼;2.2021年7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双方仅对劳务量进行了确认,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需要由双方进行结算,且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其支付47万元劳务费,应在总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家具款,也需要双方对价款进行确定。对确定的价款,被告同意支付。补充答辩:对原告所诉2022年7月,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2022年8月1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分包,结算均是由被告和原告某公司对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案外人某项目部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某公司负责供应办公设备。2022年7月,原告施工完成后,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202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某建设工程量”一份,该工程量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项目部彩门、废除彩门、项目部彩钢板房搭建、职工生活区彩钢板房、水洗厕所、其他临时设施建设、砼面层250厚施工临时道路、洗车平台、旗台、办公家具、土方开挖、现场临水。被告现场负责人刘某备注“经双方现场负责人核对,对以上共计四页工程量确认无误,认同该工程量、刘某、2022.7.24”,原告某公司经理宋某,现场负责人曹某在该清单上签字。原告持有的清单最后一页载明“1.广告牌10×1200=12000,大两个,2×1800=3600;2.门禁1套:75000”。被告持有的清单最后一页未载明以上内容,但被告对原告完成广告牌、门禁制作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5月6日、5月10日、5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8月5日、8月19日,原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领取处工程款47万元。
诉讼前,原告单方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003125.59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就结算的工程量的价款有争议,原告遂申请对“某建设工程量”及广告牌、门禁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协商共同选定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该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了2024甘信鉴字第0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临时设施-建筑与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92063.26元;2.临时设施-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219.68元;临时设施-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846.88元,合计810129.82元。本次鉴定意见不包含“某建设工程量”中的办公家具等费用。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该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对被告提出的“水洗厕所实际只有一间箱式板房,但按照3间箱式板房计价”的异议,该公司经核查,对临时设施-建筑与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更正,调整为778983.26元,鉴定意见总工程造价调整为797049.8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因鉴定机构未对“某建设工程量”中的办公家具费用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办公家具费用为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销售清单、电子发票复印件、鉴定费电子发票、竣工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借条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4甘信鉴字第06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异议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达成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与二原告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二原告应分别诉讼,不能在同一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形成的临时设施建设工程量清单来看,除临建项目外,还包括办公家具的购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中包含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施工的内容,双方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二原告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本案二原告。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2022年7月,本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但就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遂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针对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项目部现使用的彩门钢结构未按标准进行喷砂除锈、刷防锈漆,铁皮盖面只刷一道防锈漆,且核定造价过高;2.已做废彩门钢结构未按标准进行喷砂除锈、刷防锈漆,铁皮盖面只刷一道防锈漆,且核定价格过高;3.水洗厕所实际只有一间箱式板房,但按照3间箱式板房计价不属实;4.所有垫层混凝土都是随打随抹,不存在加浆抹光,无地面分格走线及沥青砂浆灌缝,计价不属实;5.金属美术字核定造价过高;6.洗车平台核定造价过高。经鉴定机构答复,对被告提出的“水洗厕所实际只有一间箱式板房,但按照3间箱式板房计价不属实”进行了调整,其他异议事项一一进行了答复。对此,被告仍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时,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针对提出的异议未举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计价不属实及造价过高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本案启动鉴定程序,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故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97049.82元,加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办公家具款36000元,合计833049.82。被告作为分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47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陈述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预付某项目综合保障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除案涉工程外,还就高台县某项目综合保障楼建设工程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双方未结算,亦在诉讼阶段。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备注款项性质及工程名称,故被告作为分包方主张已付工程款扣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扣减后,被告应偿付原告工程款363049.82元(833049.82元-47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辩称,经被告核算,就原、被告之间涉及的两项工程,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故不存在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另一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因另案尚未审结,亦不确定。根据前文论述,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049.82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原告于2022年7月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22年7月。现原告自2022年8月1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24年4月1日止,为609天,以欠付工程款36304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为20898.24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20000元,因案涉工程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双方仅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价款未结算。原告申请启动鉴定以便认定工程造价,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公司偿付原告张某公司、高某公司工程款363049.82元,承担利息20898.24元,合计38394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20000元,原告张某公司、高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甘某公司承担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公司、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1667元,退还原告。其他部分案件受理费12709元,减半收取6354.5元,由原告张某公司、高某公司负担3615.5元,被告甘某公司负担273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8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