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镁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4414号 原告: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机电工程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市场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告: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某镁业有限公司、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19日,某镁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内2921民初372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某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5年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内29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163元;2.依法判令某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561.97元(以1185163元为基础,从2021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镁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某镁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425,163元,为固定价格,合同第五条付款节点:合同签订按进度支付合同总额的37%,施工进行一半后支付进度款3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预留3%质保金半年后付清。(现金或者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合同期内完成相应施工义务。后于2021年9月3日由原告与某镁业有限公司以及审计结算单位共同出具《预(结)算审计定案表》,结算审定金额为2,425,163.15元。截止目前某镁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剩余1,185,163元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镁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8月25日,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2023年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二、答辩人自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从未逃避过还款行为,至今仍在履行还款义务,仅2024年度,分三次还款总计人民币16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25年1月,还款金额为10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自停产至今仍在尽其所能履行还款义务,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某镁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宿舍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某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无论是否实缴注册资本金,也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6日,原告与某镁业有限公司签订《某镁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工期自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合同价款为2,425,163元,为固定价格;合同签订按进度支付合同总额的37%,施工进行一半后支付进度款3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预留3%质保金半年后付清。(现金或者承兑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某镁业有限公司以及审计结算单位于2021年9月3日由共同签署《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审计核实总造价为2,425,163.15元。某镁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原告与某镁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某镁业有限公司从2023年4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项目拖欠工程款450,000元,直至2023年9月份支付完剩余款项175,163元;二、某镁业有限公司不论何种原因,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继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主张其他费用,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至2025年2月14日本案开庭审理时某镁业有限公司尚有1,065,163元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将其享有某镁业有限公司的债权57,901.683439万元转为股权。2021年11月1日,某镁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将其享有某镁业有限公司的债权57,901.683439万元转为股权,增加某煤焦化有限公司为某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21年11月3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某镁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某煤焦化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7,901.683439万元,认缴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镁业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某镁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镁业有限公司未依照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某镁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65,163元,并以1,065,163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偿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将其享有某镁业有限公司的债权57,901.683439万元转为股权,并经某镁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亦履行了变更注册。即某煤焦化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某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163元,并以1,065,163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偿付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驳回原告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6元,由被告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6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