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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38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40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截止202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215919.7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在承建兰州新区瑞岭商务中心(二标段)项目工程时,原告给被告供给工程所需的辅助材料。2022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7954663.71元的材料。被告在2023年3月18日前分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913834.71元的材料款,剩余2040829元的材料款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欠付原告2040829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建兰州新区瑞岭商务中心(二标段)项目工程时,原告某甲公司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售了价值7954663.71元的建筑材料。202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为此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913834.71元,剩余2040829元货款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对于欠付原告2040829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损失过高,应予减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40829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以下着重论述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之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此规定,被告应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2022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案涉买卖行为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主张应以其公司负责人在上述结算文件上的最后签字时间作为结算时间,并以此为据计算案涉违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买卖行为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其后上述结算文件在被告内部不同层级的负责人间进行签署的行为完全是在履行其公司内部流程的行为,且最终的结算金额亦与2022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的金额完全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案涉对外的结算行为显然发生于2022年12月26日。因此,被告应自2022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案涉欠付货款2040829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6月19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3522.84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加计50%即5.3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8442.38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即5.17%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7127.8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50%即5.0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5542.23元;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15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4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即4.6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2619.65元。综上,截至2025年1月15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17254.9元。2025年1月16日起被告应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货款本金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2040829元; 二、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17254.9元(截至2025年1月15日);自2025年1月16日起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货款本金之日为止。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3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2.34元由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