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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与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40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韦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吉鑫租赁站)与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599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截至202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486675.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瑞岭商务中心项目出租立杆、顶托、钢管、扣件;合同总价款为574111元;租期为591天;被告收到第一批租赁物当日开始计算租金,以后按各批次收货当日计算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至已结算50%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封顶后3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租了租赁物。2021年10月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瑞岭商务中心项目主体完工,2022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租赁费为4599954元。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文租赁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欠付原告租赁费4599954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22日原告吉鑫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瑞岭商务中心项目出租立杆、顶托、钢管、扣件;被告收到第一批租赁物当日开始计算租金,以后按各批次收货当日计算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至已结算50%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封顶后360天内付清。2021年10月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瑞岭商务中心项目主体完工。2022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案涉租赁行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4599954元。但上述租赁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对于欠付原告案涉租赁费459995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应予以减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99954元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以下着重论述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之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此规定,被告应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原、被告签订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赁费季度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付至已结算50%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封顶后360内付清。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为2021年10月,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案涉租金,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原、被告对案涉租赁行为进行结算的时间即2022年12月26日,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承担之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被告自2022年12月27日起以案涉欠付租金4599954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12月27日至2023年6月19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20638.52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加计50%即5.3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1568.46元;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3年8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即5.17%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18922.52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加计50%即5.0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7571.26元;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15日,以中国某某银行(2024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即4.6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0983.87元。综上,截至2025年1月15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89684.63元。2025年1月16日起被告应以未清偿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租金本金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钢管租赁站租金4599954元; 二、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钢管租赁站违约金489684.63元(截至2025年1月15日);自2025年1月16日起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清偿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钢管租赁站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租金本金之日为止。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13.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13.74元由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