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49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押金本金100000元,并自本案起诉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LPR年利率3.4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本金1996256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75483.3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996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LPR年利率3.45%)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3.判令被告自2024年4月1日之后以欠付款本金1996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LPR年利率3.45%)为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欠付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与被告存在长期分包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承接工程项目,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分包单位进行常年合作。合作期间,被告基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的施工风险考虑,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风险押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被告承接兰州某某公司2019年炼化系统大检修化工区及公用工程装置主体检修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第三标段分包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进行了分包结算,共计含税结算造价为2456153元。被告扣除部分直接发生的费用后,尚欠原告劳务费本金1996256元未付。原、被告之间因合作期间涉诉纠纷案件较多,该部分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现双方之间全部合作分包项目已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上述风险押金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诉请某某公司返还风险押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风险押金与兰州某某公司2019年炼化系统大检修项目的劳务费属于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二、***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所诉金额不实。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兰州某某公司2019年炼化系统大检修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2020年4月1日***与某某公司达成分包结算,***完成的劳务工作量经双方核对一致,扣除税金、综合管理费等费用后,某某公司应付***1567335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某某公司陆续支付1220947.34元,仅余346387.66元未付。就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提供农民工实名制工资卡,***均不予提供和协商,故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某某公司均提交的兰州某某公司2019年炼化系统大检修化工区及公用工程装置主体检修施工(第三标段)分包结算清单,***提交的收据、通话录音、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专利详情、中标公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具的收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质证后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系某某公司与其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某某公司述称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后,再由某某劳务公司分包给***,但并未提供某某劳务公司向***分包劳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某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调拨单,拟证明***弟弟***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12月3日以***名义在某某公司处调拨价值合计20947.34元的辅材材料,该材料款应当从某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材料调拨单产生于案涉分包结算清单签署之前,金额与分包结算清单中所列的材料调拨费用20948元仅差分毫,根据一般常理,应当认定二者系同一笔费用,已在结算总价中进行了扣除。某某公司主张材料调拨单中的20947.34元是分包结算清单之外的另一笔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某公司承包兰州某某公司2019年炼化系统大检修化工区及公用工程装置主体检修项目后,将其中第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队于2019年4月开始施工,同年6月完工。2020年4月1日,***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署分包结算清单,载明***在案涉项目中劳务分包含税结算造价为2456153元,扣除9%税金202802元、13%综合管理费299790元、水电垃圾费0元、材料调拨费20948元、机械台班费188200元、脚手架费用93598元、间接费摊销(管理人员工资)129131元后,应付费用为1521685元,含3%税金应付费用为1567335元。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共计1200000元,分别为:2019年5月28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7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6月16日、2024年9月4日通过电话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剩余劳务费,无果后提起本诉。
另查明,***于2011年1月25日向某某公司缴纳风险押金100000元,某某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未就该笔押金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述称,因双方自2008年以来合作项目较多,为防止发生工伤或者欠付款,某某公司要求***向其缴纳该笔风险押金,待双方合作完毕后予以退还。现在双方全部业务已经合作完毕。某某公司则述称,该笔风险押金系***为2011年承包的其他项目所交押金,与本案无涉,因2011年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不满足押金退还条件。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通过口头方式将其承包的兰州某某公司2019年炼化系统大检修化工区及公用工程装置主体检修施工(第三标段)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施工完毕后,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签署的分包结算清单,系某某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该分包结算清单后,又主张其中扣除的综合管理费和间接费摊销(管理人员工资)没有依据,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分包结算清单载明,***劳务分包应付费用为1567335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故某某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67335元。
***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欠付劳务费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向***付清劳务费。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45%进行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以欠付劳务费数额367335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50726.95元,之后应以实际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付直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主张某某公司返还风险押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及返还条件已成就。庭审中,双方对该押金性质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查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押金现在已经满足返还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87元,根据***诉讼标的获得支持的比例,应当由某某公司负担17.63%计2272元,由***自行负担82.37%计10615元。***诉请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733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50726.95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付直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被告甘肃一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由原告***负担10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