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1民初981号
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捷福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捷福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因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武汉捷福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故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原告武汉鑫瑞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管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