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市天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2民初1022号 原告:衡阳市天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湘五金大市场34栋13号。 法定代表人:贺阳,总经理。 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阳市天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天勤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盛创公司向原告天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842.2元,并自2021年8月2日起按日违约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盛创公司向原告赔偿合同期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43753.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天勤公司与被告盛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盛创公司承建的“***衡中心、衡州**”项目向原告天勤公司购买水电材料。截止2020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总计供应了204842.2元的水电材料,原告天勤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盛创公司收到发票后截止2021年8月2日共计付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4842.2元。根据《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每月提货量金额达人民币十万元或者周期到45天需要结算,以先到者为准,按每批次结算付清,若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结清所有货款,乙方须按逾期的货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日违约金千分之三”,被告在合同期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计算合计43753.43元。结算开票后仍有货款24842.2元没有付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日违约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赔偿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另《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到衡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被告盛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货款2484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盛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不具有管辖权的,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勤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盛创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衡阳市高新区,原、被告虽然在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是衡南县人民法院,但衡南县人民法院并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尽管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衡南县岐山镇石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仓库坐落在衡南县,但该证明明确指出了该仓库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阳的私有房产,且该证明亦没有经办人签字,存有瑕疵。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衡南县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系无效约定。因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盛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