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1218号 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1TH48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经济开发区***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50G28,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上电缆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上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34488.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5896.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5000元(暂定);以上费用总计1180385.5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担保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电缆产品供应相应服务。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电力电缆系统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见附件1,附件1中的产品单价为本合同的结算单价。如因项目需要,该电缆产品数量如有变更,以实际交付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定金;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货物到达现场,被告当日确认无误后,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65%(即付至该批次产品合同价款的80%),同时提供该批次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业主经现场取样送检(具备有权威的电缆检测机构检测,业主指定)检测并出具相应合格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后3日内或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00%,原告提供合同价款的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一年。双方违约需同等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所指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就需要增补其他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等货物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058965.91元的电力电缆等货物。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334488.9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双方需进一步按照实际交付数量结算之后才能确定原告所供货物总额,进一步判断被告是多付款还是少付款,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货款事宜,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每次都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货物的签收应由指定人**签收,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许多张并没有**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3、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该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也是有权拒绝付款的,不存在违约行为;4、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不合理的,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降低,按照原告所述,其除了利息损失外,是不存在其他损失的,因此即使法院支持,也应该按照欠付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也无事实依据,因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的该主张不合理,该费用的收取超过律师的收费标准以及差旅费的实际支出,按照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属于违约责任中,如果存在违约,应一并包含在违约金中,不能再单独计算;6、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由于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其多出的诉讼费应该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宝上电缆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盛创建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1、供方为需方湖北省科技馆新馆建设项目提供电力电缆产品供应相应服务。内容包括系统产品的供货、运输、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全部相关服务。(特别注明:本项目设计采用“WDZA(+)-YJY型低烟无卤超A级阻燃交联型电缆”,其阻燃性能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和重庆市地方标准,属超A级(WDZA+-YJY、WDZA+N-YJY);2、供方负责提供电力电缆系统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见附件1;3、合同暂估价款: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合同总价款包括了产品的供货、包装。实际供货总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铜价波动幅度较大,应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铜价每吨上下浮动1000元,合同单价相应上下浮动2%。”合同第二条包装和运输约定“11、甲方超过30日未书面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产品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电缆供货装盘时首尾外部米标必须清晰可见,严禁出现电缆跳码,短码,数量不足等现象,否则视乙方违约,并以该批次材料货款的20%作为处罚。”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3、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定金;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4、货物到达现场,需方当日确认,无误后,需方当日向供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65%(即付至该批次产品合同价款的80%),同时提供该批次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待业主经现场取样送检(具备有权威的电缆检测机构检测,业主指定)检测并出具相应合格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后31日内或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100%,供方提供合同价款的5%的质量保函,质保期一年。”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供需双方违约需同等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2、供需双方享有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3、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三份《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宝上电缆公司按约向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提供了8058965.91元的电力电缆等货物,截止2020年10月28日,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按约支付了7624477元,尚有434488.91元未支付。2021年4月7日,原告宝上电缆公司给被告盛创建设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函》,后被告盛创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3日向原告宝上电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有334488.91元未支付。2021年4月14日,被告盛创建设公司股东***微信回复原告“金额是对的,钱这个月给你安排。”后由于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宝上电缆公司遂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股东分别为**,持股比例80%;***,持股比例10%;***,持股比例10%。 另查明,原告宝上电缆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电力电缆购销合同》、《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送货单、收款凭证、税务发票、电子回单、《催款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上电缆公司与被告盛创建设公司签订《电力电缆购销合同》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宝上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8058965.91元的电力电缆等货物,被告盛创建设公司仅支付了7724477元,尚有334488.91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电力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宝上电缆公司要求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3448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创建设公司辩称部分送货单没有指定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结合送货单以及被告盛创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可判定被告盛创建设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全部货物,且被告盛创建设公司股东对欠付款项亦予以了认可,被告盛创建设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电力电缆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1、供需双方违约需同等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亦未提交损失的证明,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以欠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补偿。本案欠付金额为334488.91元,即被告盛创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宝上电缆公司支付33448.9元(334488.91元×10%)的违约金。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电力电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宝上电缆公司要求被告盛创建设公司承担3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宝上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差旅费是否客观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宝上电缆公司要求支付5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4488.91元。 二、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33448.9元。 三、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宝上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862元,由被告湖北盛创壮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