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317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韩媛媛,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外环路铁道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982321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安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661281859。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发公司)、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勇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媛媛,被告勇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联合收割机台予以退货返还货款2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机轮式联合收割机,价款为246000元,购买时此价款对应的机器型号为4YZ-4ES,被告交付的产品亦是4YZ-4ES,但被告开具的发票与被告代为原告办理的机器行驶证载明的机器型号、及机器铭牌皆为4YZ-4E。在购买至今的使用过程中,机器频频出现质量出现,严重影响生产、经营,达不到产品的使用要求。后经原告了解4YZ-4ES没有合格证和符合农机准入市场的农机推广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对农机产品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退换货请求,但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9万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万元。 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不同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机器确系由我公司销售。**于9月初来到勇猛公司参观选中4E机型,并且要求加装玉米秸秆回收系统。我司应**要求向勇猛公司订货,并对4E机型安装了玉米秸秆回收系统,**对此机型的型号、价格、性能予以确认并付款,我司为其开具发票。同时,**向河北省农机局申请了农机补贴56000元,现该补贴已经由**本人领取。二、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订购的是4E机型,且其对该机型是4E机型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开具发票、办理车辆行驶证、申请农机补贴时所有的材料均记载该车型为4E车型。我司销售人员并未向其推广过4ES机型,更没有拿4E机型充当4ES机型出售之行为,故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关于案涉机器质量问题。勇猛厂家确实对该案涉机器进行过维修和农忙前的正常检修。但**所反映的质量问题达不到退货的条件。四、该车不具备退车条件。涉诉车辆总价款246000元,其领取农机补贴金额为56000元,其实际支出190000元。**要求退款金额为246000元,退一步讲,即使双方达成合意退车,也应将实际获得补贴款退还给国家财政部门,其不能因退车行为而获益,使国家财产流失。综上,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勇猛公司对事实予以认可。补充两点:案涉机械确实为勇猛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奇发公司。经核实,**确系该机械的实际购车人。2017年12月5日,勇猛公司取得天津市农业机械事业鉴定站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4E机械得到相关部门许可,进入销售渠道。原告的购机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但实际提车时间要早于这个时间,在其购机时勇猛公司的4ES机型正在研发阶段,没有进行批量生产和销售。2018年10月30日勇猛公司取得了4ES机型的推广鉴定证书,也就是原告购车时我公司并没有对4ES机型进行推广和销售,更没有拿4E机型充当4ES机型的行为,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勇猛公司只是机械的生产单位,不对外进行直销。其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无从谈起。针对其提出的连带赔偿57万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奇发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勇猛公司生产的勇猛自走式玉米机(***兼收玉米收获机),型号4YZ-4E。原告**委托被告奇发公司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获得农机补贴款560000元,被告奇发公司实际收取原告**购机款190000元,开具4YZ-4E型机械发票价款246000元,并办理了4YZ-4E型机械行驶证。原告**接收涉诉农机后,机械出现故障,被告勇猛公司先后派员现场进行检(维)修,更换链条、倒车影像等。 被告奇发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涉诉机械,系在型号4YZ-4E基础上改装加装了桔杆回收系统。 4YZ-4E机型推广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4YZ-4ES机型推广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勇猛公司农机宣传单、行驶证、勇猛机械官网首页截图、全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管理服务信息化平台查询内容,农机推广证书、农机补贴申请表、购车发票、河北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截图、原告收货时与产品的合影照片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奇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奇发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勇猛公司生产的4YZ-4E型勇猛自走式玉米机(***兼收玉米收获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交付货款、被告奇发公司交付机械,原告**与被告奇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付购机款190000元,被告奇发公司将4YZ-4E型勇猛自走式玉米机经过加装桔杆回收系统后出售给原告**,开具4YZ-4E型机械发票,办理4YZ-4E型机械行驶证,被告勇猛公司对涉诉机械进行保(维)修的事实清楚。被告奇发公司在4YZ-4E型勇猛自走式玉米机上擅自加装桔杆回收系统,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检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同时,被告奇发公司将涉诉机械出售给原告,多次发生故障维修,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被告奇发公司涉诉机械,被告奇发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9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三倍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购买机械时,要求购买的农用机械具有桔杆回收功能,而具有该功能的4ES型机械尚在研发阶段,尚未进入市场推广销售,被告勇猛公司在4E型机械基础上加装了桔杆回收系统,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诉机械型号、发票上开具的型号,以及机械行驶证上的型号均相一致,被告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原告接收使用涉诉机械1年之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的是4ES机型,而非4E机型,虽然机械行驶证上的照片显示加装了桔杆回收系统,但不能证明行驶证上的照片机型就是4ES型机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勇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奇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4YZ-4E型勇猛自走式玉米机(***兼收玉米收获机)款190000元;原告**将涉诉4YZ-4E型勇猛自走式玉米机(***兼收玉米收获机)退还给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昌黎县东外环路铁道桥南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院内。 该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负担4275元,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