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

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522号 原告: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安,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外环路铁道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清拖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奇发农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发农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奇发农机支付原告货款62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636元,并将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销售拖拉机配件,被告至今仍有货款62500元未付,现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奇发农机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辩称,双方自有业务往来,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因原告公司经营不善,无法从事正常的业务往来,造成被告公司库存车积压(清江1004,出厂编号TZ0066,商品价值85210元)不能正常销售。在这期间,已销售的车辆三包问题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致使购车用户到被告处打架闹喊,对被告名誉及声望造成了极大影响。配件缺失,不能及时供应,三***造成的配件损失、工时费、里程费均由被告垫付,至今未给被告结算,业务员单方面失去联系,无法解决售后问题。综上,希望能挽回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奇发农机(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奇发农机向原告购买全系列拖拉机产品,价格按照当期供货价执行,实际购买数量以奇发农机发货通知为准,合同期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应在向乙方发出订货通知时汇票或现金结算,乙方根据付款金额确定发货数量。2018年4月20日,经对账,被告奇发农机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2500元,后被告还款19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抗辩的“三包”费用问题,原告自认存在2864元的费用未扣除,原告并在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28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奇发农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供货后,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对账,双方确认货款金额还剩252500元,扣除被告还款的190000元,原告自认存在2864元“三包”费用未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9636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告公司库存车积压问题,被告未就此举证,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清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昌黎县奇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2)。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