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24民初451号
原告:某某电梯(新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修水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某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修水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梯(新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梯(新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9.8元,减半收取计4254.9元,由原告某某电梯(新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