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02民初1728号
原告:湖北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道信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咸宁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盟道信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大楚城11-1-1101(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盟道信息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道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道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缴付出资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若被告拒不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请求撤销其股东资格及享有的股东权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股东***、***、***于2012年6月15日签署《湖北名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各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认缴的出资为人民币90万元。公司章程签署后,原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6月27日依法成立。2015年8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转让给***。盟道信息公司成立至今,经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缴付其认缴的出资款90万元,也没有取得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无条件履行其认缴货币9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混乱不清。本案的案由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90万元,第二项诉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其诉讼请求混乱不清,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被告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自认其已经补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代替被告完成了被告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故对原告来说,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充实,公司的权益没有受损,自然就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向其支付出资款。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1、工商登记记载,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90万元。根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被告认缴出资额90万元,实际出资额也是90万元,依法登记为原告的股东,股份比例为30%,被告已经出资到位,被告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2、原告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已经以现金方式出资9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下列有争议事实和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是否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根据调取的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9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此款是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一号桥分理处的银行账户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并经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咸公会验字(2012)199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已足额出资,工商登记资料完备,属依法设立,应依法确认被告已按其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二、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前提条件,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案不做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盟道信息公司属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及其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自公司成立至今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人民币9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足额向原告缴纳了其认缴的出资款90万元,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原告提出其未向被告出具“出资证明”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的出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替其出资的主张,系***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同时提出被告出资后不久就将其出资款抽逃,对此,原告未提交被告抽逃资金的相关证据证明,且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盟道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盟道信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