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02民初14079号
起诉人:云南新航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云康园10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96082D。
法定代表人:齐长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起诉人: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园梓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08871P。
法定代表人:徐晋,董事长。
2019年8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云南新航线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状,以天津市高速公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3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43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在已经在《采购合同》中第十二章的争议和仲裁12.1条款明确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将争议提交甲方公司营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之间已经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争议的处理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申请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新航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