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与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923民初890号 原告: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高中部旁。 经营者:***,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负责人:***。 被告:永德县勐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勐板乡。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永德县勐板乡人民政府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诉被告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湘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永德县勐板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永德县兴发水泥制管厂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