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7民初403号 原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费达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单位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安置办)、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被告搬迁安置办于2024年11月20日以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某戊,且搬迁安置办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设计费为由,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搬迁安置办的申请,并通知某甲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搬迁安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1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搬迁安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设计费40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按日计算2023年4月4日至2024年8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上述金额总计:425,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20-0216,约定由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完成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设计部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45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方案确定后将施工图纸初稿完成交发包人后支付设计费30%,施工图定稿完成后支付设计费50%,施工图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支付设计费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向被告提交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被告使用施工图进行施工建设,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搬迁安置办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设计成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第二,本案中的款项不应该由搬迁安置办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本案中搬迁安置办针对本项目的搬迁运用到的是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资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所称的设计文件,没有通过审核验收,无征得相关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通过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达不到任何支付款项的条件,故搬迁安置办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基于本案中搬迁安置办不应该支付设计款项,故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从程序上来说,程序是错误的,主体不适格。理由有两点:其一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能很清晰的看出,这是个联合招投标的项目,本案合同的一方是搬迁安置办,另一方主体是组成一个联合体,由本案的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成员有本案的原告***,另外还有石屏某乙有限公司,如果存在和搬迁安置办诉讼的话,作为原告主体的应该是整个联合体。石屏某乙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无论是作为类似原告的第三人,还是被告主体的第三人,都没有参与到诉讼,其认为这个主体存在错误,或者说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案的原告没有资格单独作为原告主体来诉讼,如果要诉讼的话,要整个联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其二,从法律关系来说,这是一个设计合同纠纷,管辖的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如果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如果本案的原告要单独起诉,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不是依据这个合同,而是应该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很明显是合伙合同,或者说就是一个设计合同,无论依据合伙合同纠纷,还是设计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也不是专属管辖。如果起诉某甲公司的话,管辖的法院肯定不是沧源某乙,所以其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混乱的,也是错误的,而且法律关系也是混乱的。所以基于这个原因,其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主体不适格。第二,从实体上来说,本案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通过原、被告各方在庭审过程当中的举证,以及庭审之后补充证据的举证质证看,案涉工程的确最早就是某乙公司来勘察设计的,后来组成联合体以后,原告承接了设计工程任务,4月12日的交底记录可以看出当时确实是本案的原告作为设计一方提供了相关的设计方案,以及经过第三方审核的相关的东西提交了。但是请法庭注意,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即2023年的6月9日的交底记录可以清晰的看出,设计单位变成了原来的勘察设计单位某乙公司。因为这个工程是设计文物的整体搬迁,不只是依据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最终整个设计整个施工方案,还要必须经过文管部门的许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因为上级文管部门认为设计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所以还是要沿用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在6月9日的交底记录可以看出,已经变成实际沿用了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所以说本案的设计成果采用的是某乙公司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设计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基于上述两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搬迁安置办交付设计成果?2.若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案涉设计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3.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搬迁安置办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20-0216,约定由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完成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的设计部分。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45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方案确定后将施工图纸初稿完成交发包人后支付设计费30%,施工图定稿完成后支付设计费50%,施工图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支付设计费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10%。” 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审图机构于202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咨询意见告知书,自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0%的合同价款。向法庭做一点解释:审图的过程是设计方要将图纸交给发包方或者施工方,由发包方或者施工方来提请第三方的审图机构来进行审图,设计方本身是没有任何资格和权利提请审图机构进行审图,可以证明原告的设计图是合格的设计图,原告的设计图已经交由发包方或者施工方了,因为只有交由发包方和施工方以后,才能提请第三方审图机构进行审图。 4.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提交给被告某甲公司,因为某甲公司系案涉联合体成员,原告提交给某甲公司进行审查以后,由某甲公司去对接甲方向审图机构提请审图,最后是由某甲公司或甲方委托审图机构,也就是案涉的某丙公司来进行施工图的审查,并且在2023年的6月5日,其还要求原告作为参会人员来参与工程的交底工作,原告认为原告的设计义务已经完成。 5.施工图的方案成果内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 6.开会录音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施工图方案之后,召开会议商讨施工图的内容并在录音中明确表述原设计深度指导不了施工,由原告来深化设计交底。 7.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欲证明原告一直在配合某甲公司及搬迁安置办,在施工过程中对图纸有需要调整和重新设计的一直在配合完成。 8.发票复印件十八张、登机牌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为配合两被告完成项目,多次派人往返沧源,发票上所载明的航段1KMG-CWJ就是昆明飞沧源的航班。 经质证,被告搬迁安置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想恳请法庭关注的是在这份合同的设计部分,即合同的第三页,明确了***应该完成的具体工作,还有合同期限,在合同中的质量标准明确约定了要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设计深度的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取得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关于原告提供设计文件的形式,要电子版和纸质版,并且要发包人的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首先要提交初稿才支付设计费的30%的,要完成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审查以后才会支付相应后续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设计成果,达不到支付条件,所以搬迁安置办不应该支付款项。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首先,从这一份咨询告知书上来看,某丙公司并非搬迁安置办委托的,某丙公司也不是搬迁安置办认可的审图机构,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看,都能够证明某丙公司是郭某委托的。针对委托某丙公司的事宜,搬迁安置办完全不知悉,也没有参与过,所以针对这份咨询告知书,搬迁安置办不予认可其审图意见;第二结合这份咨询告知书及法院调取的那份咨询告知书可以看出,某丙公司审查的意见是原告的设计图不符合相关的审图要求,并要求原告进行修改,没有说原告提供的设计材料符合要求,并且这份告知书上也没有搬迁安置办的任何签章,搬迁安置办不予认可;最后,鉴于本案是文物搬迁,不仅是需要审图机构的审查合格,发包方的验收合格,并且还需要相关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综合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相关业主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相关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材料,达不到合同支付款项的条件,搬迁安置办不应该支付款项。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将设计文件发给某甲公司,并非发给业主搬迁安置办,搬迁安置办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设计材料。原告、某甲公司为联合体,其二者发送设计文件,不等同于原告已经向业主方提交设计文件,不等同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义务,不能够证明其已通过审核。从原告发送设计文件的时间可以看出,其向某甲公司发送设计文件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期限,原告已构成违约,该组证明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配合进行修改。另外,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搬迁安置办发送过任何材料,仅仅有向某丙某甲公司发送相关的材料,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发送材料,不能够证明已经向业主方提供了设计文件。对证据5的三性、证明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告向搬迁安置办提交设计文件的痕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搬迁安置办提交过设计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不能够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是原告的设计内容。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没有向搬迁安置办提交过设计文件,没有经过审核,没有形成设计成果,该组证据没有搬迁安置办的签章,没有搬迁安置办的认可,未经审查,未经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批,仅为白某,并非蓝图,盖的是***的出图章,原告不能由原告自己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上载明的有效期为2023年12月31日,该有效期也已经经过。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并未告知要进行录音,从录音的阶段性音质均可证明,该录音系原告错误形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与目的也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能够看出,本案项目勘察、设计是由某乙公司完成,省政府批复认可的是某乙公司的设计,多个部门多次技术交底的是某乙公司提交的文件,并且强调住建、文管局等相关部门要做好审查验收工作,要取得合格证,在录音内容中,搬迁安置办从未认可原告的设计文件,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都没有证据证明设计文件审核通过、经过搬迁安置办验收通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够证明提交过相关的设计文件,还有验收通过,所以本案中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聊天记录无法看出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原告配合完成案涉项目。实际情况是原告从未与搬迁安置办对接项目、从未与搬迁安置办沟通处理推进案涉项目事宜。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发票上的人员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看出发票所载人员系到沧源,无法证明是为推进案涉项目而出差,无法证明原告是为推进、完成项目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要证明主体适格有异议,本案的主体是有问题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就像搬迁安置办所陈述的,原告没有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确实把相关的图纸发给了某甲公司驻工地的代表郭某,郭某又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图,这是事实,但郭某陈述说是搬迁安置办委托其代为联系审图机构,因为搬迁安置办对这些行业相关的机构不太熟悉,不大清楚。郭某口头说是搬迁安置办委托的,但是某甲公司提供不了任何证据,因为没有搬迁安置办的委托书。审图以后,因为各种原因,***相关设计成果没有经过文物管理部门的认可,所以没有使用其设计成果,对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原告确实把相应的设计成果交给郭某,以委托第三方来进行审图,这个确实是事实,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交给某甲公司以后,某甲公司也是联合体之一,相关的设计方案必须要得到建设方的认可,另外还有相关文物主管部门的认可才能作为设计施工的依据,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施工图全部交给被告,如果所指的被告是某甲公司的话,某甲公司认可确实所有的施工图是全部移交给某甲公司了,但是说被告使用原告的施工图,这个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无论是某甲公司以及建设方实际上都没有使用原告的施工图,某甲公司中标为联合体成员之一,无权决定使用哪家的设计成果,最终应该由建设方及相关主管部门决定,综合本案证据,实际上本案当中没有使用原告的施工图,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证据要讲究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完整性,从录音来看,时间、地点、发言的人是谁都不清楚,并且该组证据只是一个片段,不是完整的。实际上最终是经过多次会议形成的技术交底,以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公章确认的结果为准,所以这个录音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补强的话,某甲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确实安排人员到场参与施工设计,也参与了2023年4月12日及6月9日的设计交底。但二次设计交底未通过原告的方案,最终采用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原告的相关人员即离开施工现场。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存在合作关系且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给原告,故虽然原告相关人员离开后,某甲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问题仍然会偶尔咨询联系原告方人员。原告无视第二次技术交底后各方已变更工程施工设计人,原告已经离场的事实,将偶尔一两次的咨询联系行为断章取义认为一直在配合某甲公司和搬迁安置办进行施工设计工作明显牵强,该组证据无法得出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施工设计有关联性,认为若参与工程施工设计相关工作,应当提供相应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签证、施工日志等相关参与施工的凭据,且原告人员往来昆明、临沧基本是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和2023年6月9日,即二次设计交底之前,恰能证实原告人员于二次技术交底后离场的事实。 被告搬迁安置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搬迁安置办的身份信息。 2.《投标函》《项目建设承诺及违约责任承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石屏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对“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投标,并由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某戊对项目的施工、设计周期、设计服务承诺、进度安排、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实质性承诺的事实。投标函、质量承诺及违约措施,包括项目合同中多次提到,要求投标人及签约的联合体成员一定要符合国家相关工程技术深度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取得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并经过相关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批,才可以进行实施。鉴于本项目涉及到文物搬迁,可能对文物造成损害,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所以才在合同中多处都约定了关于质量及审查验收合格的约定。并且双方对设计费、支付款项的进度做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本案中没有达到相关的支付条件。 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支付款项凭证复印件五份,欲证明某甲公司、***、石屏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搬迁安置办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设计人为原告***,《建筑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9.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方案确定后承包人(设计方)将施工图纸初稿完成交由发包人支付设计费30%,施工图定稿完成后支付设计费50%,施工图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支付设计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设计方)支付设计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被告搬迁安置办不应支付费用。另,被告搬迁安置办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被告搬迁安置办已履行预付款支付义务。另外,联合体成员之间当时出具的投标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说原告应当受投标函约束,必须要符合工程设计深度的要求,并且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取得合格证书以后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款项。 4.《沧源县芒回水库建设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保护性搬迁勘测设计报告编制单位采购项目设计合同》《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关于告知评审意见的函》《临沧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沧源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的批复》《沧源佤族自治县文物局关于转发的通知》,欲证明:(1)被告搬迁安置办于2018年8月15日委托了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2)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搬迁安置办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已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案涉项目系根据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经批复及评审的勘察设计成果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质量承诺书中明确的是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设计深度的要求,并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取得设计文件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这里没有直接说明有关部门的审查必须是文物局,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明确设计费的支付进度是施工图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便要支付,但是现在被告就将义务变为通过文物局的审查之后才认可原告的设计图,原告认为这个是加重原告的义务,搬迁安置办对条款的解释不应当作为其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义务的依据。对证据3中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支付凭证和证明目的中关于支付的问题,原告不知晓该情况,这是搬迁安置办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据,认为第一,该组证据仅是搬迁安置办和某乙公司在项目招投标之前做的勘察工作,和本案中案涉的工程项目是两个工作内容,是某乙公司完成了勘察,然后是原告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完成的是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这个是两个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搬迁安置办在2018年的时候就签订了勘察工作的合同,但是和原告之间的合同订立时间是在2023年,这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第二,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这个设计就是勘察设计,反而可以证明最终可以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是由原告来完成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最终的施工图设计必须要包括总图、平面定位、竖向设计、挡土墙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消防设计、文物、建筑、单体、平面、结构、基础设计,以及新增了P1栋公厕P2二栋公厕微型消防站,消防水泵房合用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器暖通设计之后,才可以达到最终用于施工的设计。但是被告搬迁安置办提供的仅仅是针对勘察,也就是所有施工的最前期的项目来进行的设计,如果仅用这个勘察设计图就完成了最终的搬迁的话,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搬迁安置办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法情形。第三,搬迁安置办如果是要通过该组证据自认该项目的施工图是使用某乙公司尚未最终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那么该项目就是不合法的施工项目,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第四,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提交任何和某乙公司直接针对本案的设计及施工的总承包的设计图,来证明是使用某乙公司的施工设计图完成的施工。原告认为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最终的设计及施工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认为某甲公司在这个工程基本上已经做完了的情况下,搬迁安置办付款才付到30%,这个工程某甲公司也垫不住了,某甲公司不能垫付这个钱。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提供的一致,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最终使用的是某乙公司的设计,从开始这个项目工程的勘察是某乙公司做的,到后面在本案当中,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设计费的设计成果实际上也是某乙公司设计的。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交易详情复印件一份、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1)某甲公司与原告于2023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组成联合体进行案涉工程的投标,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设计费用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本案件原告起诉系基于勘查、设计合同纠纷案由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由。本案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主体明显不适格;(2)某甲公司与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支付了原告设计费用6万元,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双方未对设计费用进行过结算。 2.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五份,欲证明:(1)至今为止,发包人共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2,153,800元给某甲公司,该款项发包人只备注为工程款,并未区分属于施工工程款或者是设计费用,某甲公司也无法进行区分支付;(2)因案涉工程现仍未完工,原告主张全部设计费用无论基于发包方的付款情况还是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均不符合相关规定。 3.设计交易记录、交底内容,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3年4月12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搬迁安置办室,设计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某甲公司,在沧源某店协调会议室召开案涉工程限期交底会,各方对会议设计交底记录进行盖章确认,各参会人员进行了会议签到签。可以看出,原告的设计方案确实是交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程序,把相关的设计成果是交付到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搬迁安置办,其也参与了第一次设计技术交底。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设计交底记录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欲证明:(1)第一次技术交底后,2023年的5月24日,某甲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郭某将原告设计方案及设计交底以pdf发送给沧源某甲审核,临沧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回复说设计单位前后不符,原告的设计交底未通过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核;(2)2023年的6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设计的技术交底,参与的单位也盖有相关的公章并附有相关照片,建设单位搬迁安置办及原告也参与了会议,设计单位变成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还是之前的吉林省某公司,施工单位是联合体之一的石屏某甲有限公司。最终的设计方案,建设方及主管部门接受的设计方案成果是某乙公司提供的;(3)原告设计方案未经案涉工程文物主管部门审核通过,6月9日的设计交底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是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使用的是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原告主张设计费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这份协议是在本案的案涉合同之外,双方对于设计费进行的一个单独的约定,但是与本案之间的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因为都是基于同一个案涉工程事项。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某甲公司要证明其收到了这么多的工程款,原告是予以认可的,该笔工程款发包方没有进行区分,这些款项中应当是包含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的。因为第一,原告的设计是属于整个工程项目的前端工作,只有完成了原告的设计,拿到了原告交付的设计图之后,才能够进行施工建设。第二,对方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没有否认原告的设计成果,包括在本次庭审中也没有否认过收到原告的设计图,但是现在又改口认为原告的设计图不合格,但又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材料,第一次交底是2023年的4月12日,可以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来证明本次的交底设计的会议,就是由搬迁安置办组织的,其也参与了本次设计交底,现在搬迁安置办又来推翻说没有收到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设计方案,这是不客观的。对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实际上恰好可以证明两被告是收到了原告的设计方案,仅仅提出交底材料不合格的原因是设计单位前后不符,但是设计单位前后不符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原告是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来承接的项目,不应当受到合同本身以外因素的影响。对于第二份设计交记录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首先该份设计交底记录没有原告的签章,原告对该情况不知情的;第二,某甲公司也从来没有跟原告提过要用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作为最终的方案,某甲公司如果最终使用的是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收到了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并使用了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了目前所有的施工工程;第三,该份交底记录的编号也是C1-25,该编号与第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交底编号是一样的,但时间和单位均不同,原告认为该份交底记录是不真实的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搬迁安置办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某甲公司和***签订的这份合作协议,及与搬迁安置办签订的合同中能够看出其两方的关系就是组成了联合体进行投标,另外从这一份合作协议中可以看出,第二条约定:合作方一负责配合合作方二招标文件分析和递交投标文件,能够证明原告***对某甲公司递交的投标函是予以认可的。既然两者的关系是联合体共同投标,那么某甲公司递交的投标函也约束***,***应该按照投标函的承诺来履行相关的职责。针对马某的这一笔交易详情,搬迁安置办没有参与、不知悉,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对证据2,认为第一,搬迁安置办的确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2,153,800元,某甲公司是本项目的某戊,搬迁安置办是将款项统一支付给联合体的牵头人,至于联合体成员之间如何去分配该款项与搬迁安置办无关,搬迁安置办已经支付的款项已包含设计费的30%,所以搬迁安置办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第二,本案中搬迁安置办将某甲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是项目的某戊,并且工作的对接和款项支付都是由搬迁安置办和某甲公司进行对接的。搬迁安置办已经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了某甲公司,应该由某甲公司将款项兑付给***,搬迁安置办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这份证据的名称是设计交底记录,但会议的内容并不是对***文件的交底,该会议是对设计单位,也就是原告作出的工作的要求。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涉及到文物搬迁,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主管部门的意见完成设计工作。原告***参加该会议,知悉案涉项目的特殊性,并且对会议内容、会议要求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就应当按照业主方、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提供设计文件,这一份设计交底记录时间是2023年4月12日,某甲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设计交底记录时间是2023年6月9日,2023年6月9日这个是某乙公司的交底。某乙公司做的是整个项目框架,还有勘察设计前期的一些设计工作,某乙公司的交底是在6月9日才进行交底,***的设计材料的交底绝不可能是在4月份就进行交底,所以足以证明该组证据材料并不是对***文件的交底,只是对于设计工作的要求,并且从内容上载明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就是对***作出的设计要求。对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第一,聊天记录中,某己的***已经明确答复,技术交底材料不合法,也就是说原告***的技术文件不合法。原告***向某己提交的设计文件没有通过某己的审查;第二,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郭某向某己直接提交材料,不能推断出***已经向业主方即搬迁安置办提交过材料,搬迁安置办的确没有收到过。聊天记录来看,是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己发送的材料;第三,聊天记录发送的时间是2023年5月24日,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上一组证据,交底日期是2023年4月12日,能够证明4月12日这一次就不是一次真正的交底,因为如果4月12日进行了交底,不可能5月24日又重复提交交底材料。对该组证据6月9日设计交底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和逻辑来看,***向某己提交文件,某己答复不通过以后,案涉项目是根据某乙公司设计成果进行交底,某乙公司的设计征得省级单位及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核,故案涉项目使用的是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在案涉项目中,原告***的设计文件没有通过审核和验收,没有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并且案涉项目没有使用***的设计成果,故搬迁安置办不应该支付款项。该份设计交底记录,参加单位既有建设单位搬迁安置办,还有某乙公司及施工单位即石屏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联合体的成员,相当于将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交给联合体成员之后,是由相应的联合体成员交给其相关合作方,也就是本项目中合同签订的这几个联合体成员,所以说是使用了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向出具案涉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的咨询单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了解审图咨询相关情况,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委托书、《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沧源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情况说明》《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评审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委托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委托书》可以证实本案原告设计并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由搬迁安置办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了评审。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沧源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以上材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是交由第三方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并且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经专家评审是符合设计要求的,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沧源佤族自治县的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评审复函》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复函证明了原告的施工图已经经由开会讨论并修改合格,会议时间是在2023年的5月14日,被告提交的2023年的6月9日与某乙公司参会的交底记录,恰好可以证明是不真实的,因为没有组织过该次的技术交底。 被告搬迁安置办对《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委托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明的内容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委托书并非搬迁安置办出具的,没有搬迁安置办加盖的公章,搬迁安置办不对委托书承担任何责任。某丙公司也并非搬迁安置办委托的。结合王某的陈述,该份委托书是郭某发给王某的,王某作出的审图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了是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王某的陈述与该份委托书是严重矛盾的,足以证明该份委托书是郭某制作的虚假材料,郭某并非搬迁安置办的负责人,也无搬迁安置办的相关授权。郭某撰写的该份委托为郭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搬迁安置办不知悉,不认可,不对该份委托承担责任。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情况说明》的内容载明没有签订过委托协议,没有支付过款项,仅为口头委托,原告及某丙公司间的委托,不符合一般惯例及流程,某丙公司也并非被告搬迁安置办委托并认可的审图机构,从这一份意见告知书明确载明了存在多项问题,该意见告知书并不代表审图合格,而是指出应该整改的问题。某丙公司没有出具审图合格的相关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的文件是没有通过审核的。针对这个问题,搬迁安置办也向相关的审图机构咨询过,出具了意见告知书之后,相关的设计单位还应当按照设计告知书的内容进行整改,整改以后要出具正式的审图合格证书,才能够证明审图合格。案涉项目涉及文物搬迁,应当征得相关文物管理部门的审批,但本案中没有关于原告设计文件通过审核验收并通过文物管理部门审批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达到款项支付的条件。对《沧源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沧源县住建局没有出具过评审文件,文物管理等相关部门也没有对原告的文件出具审批文件,该份情况说明载明了某甲公司口头委托某丙公司,足以证明并非搬迁安置办委托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某丙公司并非搬迁安置办认可的审图机构。某丙公司出具的意见,搬迁安置办不予认可。并且某丙公司也没有出具过审图合格的证书,该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原告设计文件已经符合要求。对《沧源佤族自治县的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评审复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文件来源不清,该份文件没有正式文号,并且住建局也没有加盖公章,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该份文件内容来看,文件载明的是消防设计的评审,并非案涉整个项目的评审。沧源住房住建局并没有出具相关评审文件,这个也是搬迁安置办和住建局核实到的情况,住建局至今没有出具过正式的评审文件,该份文件不能够证明已经对原告的设计进行过评审。 2.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委托书》写的是搬迁安置办委托,但是没有相关的签字、盖章,代理人找郭某核实过,其说是搬迁安置办口头让其委托的,但是某甲公司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证实是代表搬迁安置办委托的。委托书从形式上来看,确实存在问题,但是确实审过图,事实的是什么,是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审图,还是代表建设方进行审图,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来进行认定。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的三性认可,认为确实是审过图,郭某受搬迁安置办口头上的委托进行审图,确实有这回事。经过向专家咨询,专家说审图应该出具的是审图合格证,某丙公司出具的这个只是咨询意见告知书,只是参考性的意见,本案当中就没有审图合格证。结合着某甲公司的补充证据,也就是2023年6月9日的设计交底记录可以看出,最终的设计成果就是某乙公司的,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设计方案就是原告的。对《沧源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情况说明》认可,但是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因为文物主管部门不同意由原告来进行设计,要求还是由原来的勘察设计单位某乙公司在当时勘察设计的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最终采用是建业的成果。从时间的先后性来看,设计交底是在6月9日,为什么会有第二次交底,就是因为存在争议,前面的方案没有通过所以才存在第二次。最终的设计成果应当就是某乙公司的,这个是从所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对《沧源佤族自治县的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评审复函》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写的是消防设计,消防设计只是整个设计成果当中的一小部分,该意见是在5月份,最终因为原告的设计成果没有经过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产生了6月9日的设计交底,后面的行为已经改变了前面的行为,最终应当以时间在后的设计交底为准。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对沧源佤族自治县某甲所长***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称:按照文物法的规定,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搬迁必须取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勐卡属于市保,要取得省文物局的审批。勐卡的搬迁项目是由某乙公司来做,某乙公司提交的方案已通过审批,一个项目只能审批一次。搬迁安置办认为某乙公司的方案设计不合理,有漏洞,又招标了***来设计。搬迁安置办选择***设计给的解释是文物是房子,但是水电、管道、消防不属于文物,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里没有水电、消防等设计方案。***的设计提交过审批,文物管理所也上报审批,但是省上不批,***的设计方案里多数是水电、厕所等附属设施,不是文物,文物管理所也没有权做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原告合法中标后承接了案涉项目,并完成了设计方案,文物管理局收到原告的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已经有资质的某戊公司审查合格,文物管理局仅是指导单位,不是有审批资质的部门,无权审批。2.原告的设计中除了包含***说的水电、厕所,还包含最关键的舱底设计等附属设施的设计,该部分的设计是支撑整个文物搬迁项目的关键,仅按某乙公司的图纸,没有原告的设计,无法达到文物搬迁后继续使用的目的,不能完成案涉项目的搬迁施工。3.搬迁安置办的招投标行为独立于某己,原告和搬迁安置办签订了合同,也完成了合同义务,在原告完成设计稿后,才知晓要得到某己的审批,并且某己只认可某乙公司设计的说法不能成立,该事项是某己与搬迁安置办之间的事,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4.搬迁安置办使用哪家单位的设计图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但不能否认原告没有完成和提交设计图,结合庭审证据可知,原告的设计图是交付的,***也认可了原告提交了经过细化的方案,应当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5.有两家设计公司是否影响验收是搬迁安置办和某己之间的问题,原告作为合法中标人员,在整个项目推进过程中,搬迁安置办自始至终没有说过只需要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是到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该说辞,作为拒绝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且按照搬迁安置办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面已经包含了设计费,说明其认可该设计成果及原告的设计人员身份。6.整个文物搬迁的施工不仅包含文物本身,还包含整个项目在搬迁过程中涉及到的新址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等,必须需要完整的包含总图平面定位、竖向设计、挡土墙设计、给排水设计、电气设计、消防设计等,这也是搬迁安置办对外进行招投标项目的原因,仅仅按照安置办当庭提交的某乙公司的设计图完全无法完成该项目的施工。7.原告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设计资质,主体符合招标要求才中标。 被告搬迁安置办对以上询问笔录认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明:1.案涉项目涉及文物搬迁,必须取得省文物局审批。2.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作出涉及成果并且通过审批,案涉项目施工使用的是某乙公司的涉及成果。3.***提交的材料没有通过审批,沧源佤族自治县某甲及相关文物部门不认可***的设计材料,案涉项目施工没有使用***的设计材料。对***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1.在案涉项目采购前,搬迁安置办向沧源佤族自治县文物局报送过《沧源佤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关于请求给予审核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招标备案函》,请求沧源佤族自治县文物局给予审核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本案。2.***关于某乙公司设计成果是框架设计的陈述前后矛盾。某乙公司系针对案涉项目作出初步设计,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为指导文物搬迁施工,案涉项目还涉及水网、电网、公厕等施工,***应在某乙公司的基础上进行细化、深化设计,***应完成的设计内容为指导整个项目施工的施工图设计。 被告某甲公司对以上询问笔录认为:1.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搬迁安置办在招投标后向文管部门解释另找设计公司的原因系文物保护单位只有文物建筑(房子),水电、管道、消防不属于文物,原来的勘察设计方案里没有水电、消防等设计方案、方案不健全的陈述不予认可。搬迁安置办提交的某乙公司的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中第六部分迁移保护设计说明第6.2给排水工程,第6.3强弱电工程,6.4道路工程,6.5环境卫生工程等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的勘察设计方案系包含了水电、管道、消防等设计方案,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还需要施工设计方案,通过2023年6月9日的第二次设计交底,各方包括文管部门认可并通过了某乙公司的施工设计方案,最终施工采用的系某乙公司的施工设计方案。***的上述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某甲公司对该陈述不认可。2.询问笔录除上述质证意见外的其他陈述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交付设计成果或没有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以上质证意见与本院查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流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甲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某甲公司认可其三性,并承认收到原告的施工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不认可使用原告的施工图纸,与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消防用的是***,文物这边,***和建业设计一模一样的,建业只有PDF版,***按照这个画了图纸,但是后面建业也把图纸发了过来”不一致,其对于矛盾的陈述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首次陈述,本院采信其首次陈述,对于其称未使用原告的施工图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开会录音音质较差,内容模糊不清,且无法确认讲话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相对方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施工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咨询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发票系正规发票,登机牌亦盖有相应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系因案涉工程而产生,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支付凭证,作为款项接收方的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盖有相应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作为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并非本案诉争的合同基础,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证据3中的支付凭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有参与单位的签章及参会人员的签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搬迁安置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设计交底记录有参与单位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次设计交底无原告及某甲公司的签章。 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提交的委托书无相应签章,且出具该委托书的单位即搬迁安置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某与某甲公司提交审图的具体经办人郭某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郭某委托某丙公司对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了技术性咨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不再赘述。《沧源县勐卡傣��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情况说明》,提交审图的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消防设计评审的复函》无文件号及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设计单位只能用经审批过的一家、不能变更的内容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沧源佤族自治县移民局(经机构改革,将单位名称变更为搬迁安置办)与云南建业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就“沧源县芒回水库建设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保护性搬迁勘测设计报告编制单位采购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某乙公司向搬迁安置办提交了《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该设计方案的《评估报告》,同意该方案通过评估,并建议“统筹考虑后续使用管理和安消防等需求,合理安排工序,避免二次扰动。……设计单位应加强动态设计,随迁移工程开展,及时补充完善勘察记录和图纸,深化方案设计。建议当地管理机构人员及传统工匠全程参与该项目。”沧源佤族自治县文物局于2022年6月6日以沧文物函[2022]2号文件,向搬迁安置办出具《关于告知评审意见的函》,告知评估结论、省级评审会专家意见、上级相关要求。2022年6月15日,临沧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临文旅复[2022]8号文件,向沧源佤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出具《临沧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并要求沧源佤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实施过程的指导管理,重点督促抓好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2022年6月20日,沧源佤族自治县文物局以2022—W—5通知,向搬迁安置办出具《沧源佤族自治县文物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将《临沧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勘察报告及迁移保护设计方案的批复》转发搬迁安置办知悉。 2022年12月7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设计工作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已向***支付60,000元。2022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向搬迁安置办发出《投标函》,投标“沧源佤族自治县勐卡傣族乡土建筑群迁移保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并以牵头人身份与***、石屏某乙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后该联合体与搬迁安置办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设计专用合同条款6.1.2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电子版设计的具体形式为:电子光盘,具体以发包人要求为准(并提供纸质版设计文件2份)。”7.4约定:“工程设计审查形式及时间安排:结合项目实际进度安排。”9.5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结算:包干价。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方案确定后承包人(设计方)将施工图纸初稿完成交由发包人支付设计费30%,施工图定稿完成后支付50%,施工图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支付设计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设计方)支付设计费的10%。”***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将设计成果即施工图交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主要负责人郭某称其受搬迁安置办口头委托,委托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图进行审图。某丙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初次咨询结果为需修改,于2023年4月4日出具修改后咨询结果为合格,并于当日出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意见告知书》。王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项目未签订委托合同,均由云南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与王某以电话和微信的形式委托办理,但在事项结束后,该公司未付过咨询费用,原件也未提供给建设单位,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图咨询业务已成事实。”2023年4月12日,由建设单位(搬迁安置办)、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共同参与设计交底,并制作了设计交底记录,参加单位均盖章确认。2023年5月24日,郭某与沧源佤族自治县某甲所长***联系,将以上设计交底记录转发给***。经请示,***答复“技术交底材料不合法,设计单位前后不符。市上领导明确了只能和原来的设计单位技术交底。”本院向***核实情况,其称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已经过审批,***的不能再审批,一个项目不能审批两次,案涉项目只能依据审批过的设计方案实施。2023年6月9日,由建设单位(搬迁安置办)、勘察设计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石屏某乙有限公司)及邀请单位沧源佤族自治县某乙共同参与设计交底,并制作了设计交底记录,除邀请单位外,其他参加单位均盖章确认。 搬迁安置办认为***系在某乙公司勘察设计的框架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但其未收到***的设计成果。某甲公司认为已将***提交的设计成果交给搬迁安置办,并接受搬迁安置办口头委托,委托了某丙公司进行审图,施工过程中消防使用了***的设计,在文物方面,***的设计与某乙公司的设计是一模一样的。 案涉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搬迁安置办认为工程量已完成70%,某甲公司认为已完成90%左右,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搬迁安置办仅与某甲公司具体对接联系,***仅与某甲公司对接联系,未直接对接搬迁安置办。搬迁安置办共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2,153,800元,搬迁安置办认为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设计费。案涉合同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自愿订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针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搬迁安置办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电子版设计的具体形式为:电子光盘,具体以发包人要求为准(并提供纸质版设计文件2份)。”“工程设计审查形式及时间安排:结合项目实际进度安排。”***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并向某甲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某甲公司口头委托了某丙公司进行审图,审图合格后,各方进行了设计交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搬迁安置办称未收到***的设计成果。***确实未将设计成果直接交付给搬迁安置办,但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搬迁安置办自认有关案涉工程事宜仅对接联系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亦仅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4月12日设计交底时,交底记录有搬迁安置办的签章,有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会议签到。***虽未将设计成果直接交付给搬迁安置办,但其已向与发包方搬迁安置办直接对接案涉工程事宜的某甲公司交付,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审图,搬迁安置办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设计交底,应视为搬迁安置办已收到或知晓设计内容。因此,对于搬迁安置办称未收到***的设计成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针对案涉设计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结算:包干价。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方案确定后承包人(设计方)将施工图纸初稿完成交由发包人支付设计费30%,施工图定稿完成后支付50%,施工图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后,支付设计费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设计方)支付设计费的10%。”***向某甲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某甲公司委托了某丙公司进行审图,某丙公司出具了合格的咨询意见,未出具审查合格书系因某丙公司未收到审图费用,可视为***向某甲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通过了审查机构的审查。对于搬迁安置办、某甲公司提出的***的设计成果未经过文物主管部门的认可、批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涉及文物搬迁,在实施之前,搬迁安置办已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了勘察设计,并获得文物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搬迁安置办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投标,***、某甲公司中标后与搬迁安置办签订了案涉合同,在2023年4月12日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后,文物主管部门告知设计单位须前后一致,只能使用审批过的设计方案。***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负责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要求设计单位须前后一致导致的后果,不能归责于***。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搬迁安置办自认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系框架设计,***的设计系在某乙公司勘察设计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深化审计。从搬迁安置办提交的证据来看,某乙公司依据2018年与其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仅提交了一份设计成果。某甲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时自认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的设计,对于文物部分,某丁某乙公司的设计一模一样,第二次开庭时,其变更了陈述称未使用过***的设计图纸,因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首次陈述内容。因此,对于搬迁安置办、某甲公司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经审查合格,就应当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设计费。 本案案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搬迁安置办直接对接的是某甲公司,并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2,153,800元,***直接对接的亦是某甲公司,且搬迁安置办认为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设计费。案涉合同的设计费为450,000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90%,即405,000元,因案涉项目的实际收款方仅为某甲公司,以上设计费应当由某甲公司向***支付。某甲公司已向***支付的60,000元,因双方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签订了《合作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合同为案涉合同,因此,对于以上已支付的60,000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逾期支付的损失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起算,2024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因本案中支付设计费的主体确定为某甲公司,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仅支持由某甲公司向***支付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认为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之一,若存在与搬迁安置办的诉讼,其应当作为原告主体,另,联合体成员之一石屏某乙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系遗漏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联合的牵头人,系与发包方搬迁安置办直接对接案涉工程的主体,搬迁安置办将案涉工程款项拨付给某甲公司,且提出拨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设计费,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与***虽作为联合体,但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并不一样,***系设计方、某甲公司系施工方。本案诉争的设计费合同依据为案涉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收到发包方搬迁安置办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的设计费,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石屏某乙有限公司虽系联合体成员之一,但该公司并非对接案涉工程设计的主体,也非案涉工程的收款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某甲公司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石屏某乙有限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05,000元;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原告昆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7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