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828号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UQ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自贡市***********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自2020年4月7日至同年9月7日,以月利率2%计算)。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谋凤凰郡二期33#、35#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组装、提升、调试、维护、下降、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机构的修复、清理工程。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61个机位,按布置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本合同不开发票,暂估总价701500元。工期不超过16个月。双方对付款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61个机位,合同结算价692300元。每次工程款均由被告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架子于2020年1月20日全部拆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付了562300元,仍欠原告130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的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施工负责人***进行结算,还有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5月,***主动打电话给**来办理手续领取工程款,**没有来领取。合同约定时间刚好遇到全国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是可以免责的,所以说50000元随时可以付。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还未履行完毕的事实。
2、建筑施工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使用登记申报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的事实。
3、***收支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4、结算单,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不认可。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外架班组工程款借支统计表,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借支,后已结算清楚的事实。
2、结算单,欲证明已经结算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存在伪造和改变证据2的情形,原告也有一式两份的结算单,被告将非常关键的内容划掉了。
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本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谋凤凰郡二期33#、35#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组装、提升、调试、维护、下降、拆除及修复、清理工程建设。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61个机位,按布置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暂估总价7015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61个机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6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负责人***结算,内容为“协商扣除80000元,余款231500元,本次付款1815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以前支付完毕。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在结算单上签名,***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价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通知原告领取工程尾欠款原告不向被告领取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付款期限在全国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属于其免责情形,但在全国性疫情防控形势好转之后全面恢复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亦未按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三、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00元,减半收取1973.50元,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籍翎